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97號
TPDV,113,司聲,497,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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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相 對 人 陳祖賢
蘇偉碩(原名蘇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4315號事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祖賢負擔百分之 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改判,諭知第一(除未上 訴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蘇俊諺陳祖賢連帶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40元、第 二審裁判費25,260元、證人旅費1,060元(參第二審卷第165 、20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43,160元。依上列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43,160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 ,1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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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