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65號
TPDV,113,司聲,365,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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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鋐霖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相 對 人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士翔(原名林開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六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 字第68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 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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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鋐霖配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