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張文中
張瑛
上 二 人
非訟代理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 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文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繼承人,現具狀聲 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 繼承人之兄姊,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其父母於繼承開始業已死亡,故聲 請人為適法繼承人無誤,然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消息,據聲請人之代理人吳秀英(即被繼承人之 配偶)及第三人張文錦(即被繼承人之兄)提出陳報狀,均 表示被繼承人之配偶吳秀英於112年12月29日電聯張文錦, 告知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張文錦於同日通知美加兄姊(即聲 請人),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顯已於112年1 2月2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成為繼承人,理應於113年3月29 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4月1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