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698號
TPDV,113,司繼,698,2024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二、查聲請人吳志成雖主張為被繼承人吳徐桂春之子,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係載明限 定繼承,且聲請拋棄繼承書狀內僅有簽名及按捺指印,致本 院無從判斷是否確為本人親簽及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 院於113年3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用該印鑑證明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該通 知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 且聲請人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及4月1日具狀表示取消拋棄、 維持限定繼承等語,此有送達證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及補正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又於聲請後表明限定繼承,則其是 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