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9號
TPDV,113,司繼,219,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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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江淑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二、查聲請人江淑華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楊宗財之合法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 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為辦 理繼承受領房租保證金結餘款退款,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 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先後於113年2月22日、4月17日通 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 通知已分別於同年2月29日、4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 人迄今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其答稱:不 補正了,因為我跟被繼承人都沒有什麼財產等語,此有送達 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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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