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吳寶玲
吳文君
LOIC MAULION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MELANIE MAULION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普羅旺 斯臺北辦事處、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吳徐桂春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 人,然被繼承人之長子吳志成雖另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惟其聲明因不合法,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6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案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 較近之子輩吳志成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 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