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333號
聲 請 人 簡瑩瑩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嫚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412,2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釋參 照)。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聲請 狀內亦未記載提示日,本院於113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陳報,未陳明 何時踐行提示程序,故本件聲請人是否為付款提示,尚屬不 明,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 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