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5號
聲 請 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相 對 人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相 對 人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8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 裁定就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6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3月21日 13,799,000元 12,013,049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002 111年3月21日 14,895,000元 13,153,725元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9日 003 111年3月21日 5,795,000元 5,246,101元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6日 004 111年7月25日 20,550,000元 15,334,856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005 111年11月29日 6,188,700元 4,242,092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3月1日 006 111年11月29日 16,128,000元 13,321,604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007 111年11月29日 11,513,000元 10,848,636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4月13日 008 111年11月29日 7,024,000元 6,705,793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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