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92號
聲 請 人 何玉華
相 對 人 陳娜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11條第3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 。查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006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經塗 改且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是仍應以改 寫前「113年2月20日」為發票日及到期日。另聲請人提出之 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13年2月29日」、到期日「113年 2月9日」之本票1紙,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陳明於1 13年2月9日為付款提示,則然此提示日早於該本票之發票日 ,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則聲請人就該本票自不得 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就票號TH0000000本票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769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月1日 100,0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月1日 TH 0000000 002 113年1月5日 100,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TH 0000000 003 113年1月19日 600,000元 113年1月19日 113年1月19日 TH 0000000 004 113年1月24日 2,000,000元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TH 0000000 005 113年2月21日 300,000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TH 0000000 006 113年2月20日 500,000元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TH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