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6438號
TPDV,113,司票,1643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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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3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非訟代理人 陳佳儀
相 對 人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聖明
相 對 人 吳冠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其中如附表之請求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 指數1.06%加碼年息3.94%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3年3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487,7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643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11年7月14日 1,050,000元 97,551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5.54%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66% 390,204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 5.54% 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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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聖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