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高鑫淵
謝怡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四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480,000元,利息按年息13.74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4月18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3.784%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按年息 13.748%,因之,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關於 利息部分,逾越年息13.748%以上之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