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225號
TPDV,113,司票,13225,202406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
聲 請 人 吳浩威
相 對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32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2年11月17日 13,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17日 002 113年1月9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9日 003 113年3月11日 5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 004 113年4月2日 2,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2日

1/1頁


參考資料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