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司監宣,1,2024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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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二、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紀邠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新店區, 然其實際居住於「聖愛教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0 0號),有陳報狀乙紙在卷可憑,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顯 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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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