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相 對 人 高文生
第 三 人 高上惠
高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3條規定,於法定抵押權亦準用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更正裁定 ,判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應分別補償 聲請人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及第三人高上惠、高美容各 新臺幣(下同)1,033,333元。兩造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復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補償款,相對人避不見面,至今仍未 給付,嗣聲請人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每人1,033,333元之法定抵押權,向地政機關申請登 記予聲請人高興旺、高香蘭、高素娥及第三人高上惠、高美 容,均已完成登記。爰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13年3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