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106號
TPDV,113,司拍,106,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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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鄉
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郭怡君

關 係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登記委託人)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關 係 人 張鳳元

上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9日所為之113年度司拍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 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 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 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為聲請 拍賣抵押物。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塗銷,有台北市中山政事務所函足資佐證,是聲請人之抵押權既不存在,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失所附麗,爰提出抗告等語。三、經核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聲請人既已非抵 押權人,依上開說明,自不能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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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