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99411號
TPDV,113,司執,9941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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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41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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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債 務 人 林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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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無法釋明其所指定之標的存在,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具狀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查債 務人之財產資料,顯見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本件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故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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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