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23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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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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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費長虹
債 務 人 葉登旺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債 務
人 陳春明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發函查詢債務人費長虹、葉登旺、陳春
明保險投保資料以供強制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位於
桃園市、彰化縣、宜蘭縣,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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