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33373號
TPDV,113,司執,13337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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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37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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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丁裕峰
債 務 人 滿福水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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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郁芳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
債 務 人 林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吳郁芳林德源之郵局存款資料 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桃 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自非屬本院管轄,依 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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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