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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3604號
TPDV,113,司執,123604,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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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0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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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蔡鴻儒
債 務 人 林純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純惠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雪梅劉家琴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 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3項之規定。次按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 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 定。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 人楊雪梅劉家琴已於聲請前死亡(死亡日期為104年1月16 日、112年8月26日),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首開規定 ,債務人楊雪梅劉家琴已喪失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持前述執行名義對於已死亡之人聲請執行,其聲請 強制執行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純惠之勞保、郵局存款帳戶、 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以供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林純惠住所地係 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足參 ,依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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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