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20129號
TPDV,113,司執,120129,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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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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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 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萬 元、165萬元及美金72,000元,因其中之892萬元、165萬元 原僅按千分之2.5徵收執行費,並未繳足,故應加計至聲請 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9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42,492,610元、7,837,00 3元,應徵執行費339,941元、62,69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 26,453元,應再補繳376,184元。本院乃於113年6月7日(發 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 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 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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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