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129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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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易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國好興業有限公司、林龍儒、張芸芸、邱復英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故執
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並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之前一日
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萬
元、165萬元及美金72,000元,因其中之892萬元、165萬元
原僅按千分之2.5徵收執行費,並未繳足,故應加計至聲請
執行之日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9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後,合計總額為42,492,610元、7,837,00
3元,應徵執行費339,941元、62,69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
26,453元,應再補繳376,184元。本院乃於113年6月7日(發
文日期)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於同年
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債權人迄未補
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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