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468號
債 權 人 蘇繡花
債 權 人 游麗俐
共同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債 務 人 黃忠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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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據以執行,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