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13年度,146號
TPDV,113,司司,146,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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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曾弘吉川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川喜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未檢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 承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及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上開通知業於113年4月30日、113年5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7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併同聲 請人所提出前案即本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28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審核上開資料結果,本院參酌於前案 卷宗內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並已多次命聲請人補正,聲請 人均未提出符合法定要件之證明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第30條之 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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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