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28號
TPDV,113,司他,22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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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8號
原 告 金桀羽

陳怡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信男(即鄭飛雄牛肆食堂之繼承人)間給付
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7及8號),經本院調解
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金桀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怡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 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金桀羽陳怡庭與相對人鄭信男(即鄭飛 雄即牛肆食堂之繼承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 原勞簡字第1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 救字第26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 ,聲請人金桀羽陳怡庭與相對人鄭信男(即鄭飛雄即牛肆 食堂之繼承人)間均經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勞簡移



調字第7及8號),調解筆錄內容均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又原告金桀羽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 ,18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為1,000元,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部分外,其 餘3分之1仍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金桀羽尚應向本院繳 納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就原告陳怡庭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663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000元,除 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之部分外,其餘3分之1仍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原告陳怡庭尚應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 00÷3=3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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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