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3年度,1號
TPDV,113,原重訴,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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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黃耀偉

黃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3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審原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請求金額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0,5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被告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被告乙○○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曾宏志、少年吳○ 家(綽號「小虎」)、曹同頎、姚輝明、「梁凱傑」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長官」及「曾伸祥」(臉書暱稱「曾丞 祥」)之人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受騙帳



戶提款卡、受騙款項、受騙金飾而可獲取若干報酬之工作。 嗣被告乙○○與「曾丞祥」及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由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佯以板橋警察局 李元方警察暨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電聯伊謊稱:因人頭帳 戶涉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飾以供比對指紋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 區安和路2段45巷內,等待交付5兩金條12條、金元寶5個、 金項鍊25條、金手鍊25條、金戒指8個、小朋友周歲金戒指2 2個、黃金墜飾及別針共18件、小朋友黃金鎖片7個、金髮簪 1支(下稱系爭金飾)。再由被告乙○○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伊收取上開受騙金飾;被告乙○○ 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通昌門市門口,將其收取之系爭金飾交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系爭金飾重量約計70兩之財產損失, 以伊被騙當日即111年12月2日臺灣企銀當日牌價,買入黃金 之價格每公克1,756元計算,損害金額為469萬0,500元。而 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就 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9萬0, 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0,500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 亦不爭執原告所計算損害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調查筆錄、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5號、 第9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黃偉 耀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確定,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被告乙○○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查被告乙○○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其係基於與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之意思,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騙取金 錢之不法目的,則被告乙○○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 協力實施詐取原告系爭金飾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系爭 金飾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自陳其交付予被告乙○○之黃金 約重70兩(見本院卷第71頁),依受損害當日即111年12月2日 臺灣企銀當日牌價,買入黃金之價格為每公克1,756元(見本 院卷第75頁),依此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460萬9,500元【 計算式:1,756元×2,625公克(即70兩×37.5公克)=460萬9,50 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乙○○給 付469萬0,500元,逾460萬9,500元範圍之金額,未據原告舉 證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日 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 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系爭金飾,顯有相 當之識別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卷),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60 萬9,500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 甲○○自應就被告乙○○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0萬9,50 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10月16日、113年3月11日分別送達予被告乙○○、甲○○,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審原附民 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79頁),於上開時間生送達、催告之 效力,則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乙○○自113年6月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3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第1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0萬9,500元,及被告乙○○自113年6 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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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