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被 告 武黃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元,約定自112年5 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高雄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12年12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8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