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3年度,27號
TPDV,113,原訴,27,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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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慈
被 告 蔡元慶
蔡孟涵

楊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元慶蔡孟涵楊曜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萬6,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新臺幣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約定書第15條在 卷可憑(見卷第16、24、3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6,508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 13年3月12日為止)」,嗣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慶邀同被告蔡孟涵楊曜華為連帶保證 人,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款契約)、約定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9月6日起至115年9月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應給付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詎蔡元慶於111年9月 6日未依約繳納該期款項,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書 第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51萬6 ,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約定書第2條約定 先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未還。另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 ,被告蔡孟涵楊曜華就上開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1萬6,50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暨費用500元。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約定書、 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告知義務內容暨附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表、授信條 件變更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251萬6,5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費 用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利息及違約金(以下均為新臺幣)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300萬元 251萬6,508元 自111年8月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1.345%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47%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1.59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7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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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