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3年度,24號
TPDV,113,勞訴,24,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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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黃燕正
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其就本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359號確定判決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而聲明: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執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北 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被告持續執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反覆向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已 不勝其擾,而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北簡卷第207至208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均係為排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追加前後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 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離職後,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



關係等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 萬5,57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7萬2,6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應提繳6,698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1年 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持系爭確 定判決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判命原告給付20萬5 ,572元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完畢;系爭確定判決 主文第3、4項部分,經兩造協商已於112年4月14日復職,而 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應給付之工資7萬2,600元 與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368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6,6 98元,前經本院執行完畢,而112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每 月應給付之工資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經以抵銷方式清 償完畢,至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13日應給付之薪資與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業經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給付完畢;系爭確 定判決主文第6項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前經原告於112年 5月10日繳納完畢。原告既已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負之債務清 償完畢,且被告亦於112年4月14日復職,而構成妨礙其執行 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聲明被告不得持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2月1日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 原告應給付之17萬814元、111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應給 付之工資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940號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要與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涉。又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予 被告復職,而片面變更被告之工作地點(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 午2時30分、下午4時30分至晚上8時30分)、工作內容(變 更為烘焙師)及工資(變更為6萬6,100元),被告自無依變 更後之勞動條件履約之義務,而得拒絕提供勞務。是被告持 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經 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應給付被告20萬5,572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 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繳6,698元至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 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已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有系爭確定判決書(見 本院北簡卷第93至114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2號 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勞訴字第359 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北簡卷第7至9 頁、第81至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已提供原勞動條件之職務供被告復職? ⒈按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勞工提供 勞務為其生活之重要活動,並為其專業技能繼續維持之重要 基礎,法院判決確認勞雇間僱傭關係存在,涉及勞工原有專 業技能、社會評價及自我實現等人格狀態因勞務繼續提供而 得以維持,是所謂復職,自應以資遣不合法前原有之勞動條 件為基礎,始符合法意。細言之,所謂復職乃原勞動條件之 延續,有關職務、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均應以原勞動條件為 據,復職後勞雇雙方雖非全然不得再變動勞動條件,但應循 原勞動契約(含工作規則)為之,且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保障之限制,例如雇主欲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即應以其資遣 不合法前之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被告,不得任意變動被告之 職務、工作內容或地點。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兩造不爭執事 項,可知被告自89年9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西點烘焙師 傅,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上班時間 約定為每日8小時,上午9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期間有1小 時休息時間(見本院北簡卷第101頁),又被告之每月工資 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為7萬2,600元(見本院北簡卷第106頁 ),原告自應提供上開勞動條件之職務使被告復職。 ⒊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言及:「…我接著有跟你你討 論復職的事,我有跟你說如果你要復職,你還是一樣做烘焙



師,你表示同意。但因為目前光復路烘焙坊已經有人,沒 有職位了,所以我跟你說如果你要回來,你就來大安店,又 目前烘焙部已經沒有設主管了,所以大家都是烘焙師,你表 示如果要回大安店,你要想一下…」等語(見本院北簡卷第1 15頁),再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提及:「黃師傅:既然你 回覆也想要復職,那就如同剛才所說,明天早上10點半要準 時到大安店來工作…」等語(見本院北簡卷第116頁),復參 酌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之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49 號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已經尊重法院判決結果,同意台 端復職,日後就台端所應提供勞務之內容,本公司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就台端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及「 薪資報酬」作出如下交代:1、就工作地點部分…台端之工作 地點變更為本公司「大安店」,職務仍為擔任「烘焙師」。 2、就工作時間部分,台端原工作時間為周一至週五,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台端調動後之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 五,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及下午4時30分至晚上8時3 0分,中間下午2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之空檔為休息時間。3 .就薪資報酬部分,原薪資給付總額為72,600元(給付項目 含:底薪64,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1,500元、職 務加給5000元),台端調動後之薪資給付總額為66,100元( 給付項目含:底薪64,600元、全勤獎金1,500元)。伙食費 部分,本公司大安店已有供餐;職務加給部分,由於本公司 大安店並未設有主管職,且本公司之店面業已由5間縮減為2 間,是以,就上開二項原給付項目於工作調動後不再列入」 等語(見本院北簡卷第165至166頁)。
 ⒋由上述原告傳送之訊息或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其已變更被告 之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與工資,而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原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與工資截然不同,原告顯未依原 勞動條件使被告復職。
 ⒌至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復職後所為之工作調動包含工作地點與 工作時間,其中工作地點係經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頁),然觀諸上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及:「當初我是建議您為了節省成本 ,應該是將三重西點部搬回去大安店,以前也是從大安店搬 出來三重的,如果您同意我當然願意回去大安店烘焙部工作 …,再來恢復僱傭關係存在是指恢復至未訴訟前的相同狀態 ,而不是違反判決本意而改變原狀,建議董事長詢問清楚, 如果有考慮將烘焙部移回去大安店,我亦可協助發落」等語 (見本院北簡卷第115頁),復於112年4月14日提到:「依 據判決確定恢復僱傭存在,是回復未訴訟前狀態,就是回去



三重西點工廠上班,工作地點、環境、內容、時間都要依照 原職務相同」等語(見本院北簡卷第116頁),難認被告確 有同意調動至大安店上班。
 ⒍至原告主張其就薪資計算基礎係系爭確定判決之7萬2,600元 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112年4月份員 工薪資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然原告既以被告於112 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曠職為由不給薪,難認其以依原勞 動條件提供薪資予被告。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提供原勞動條件之職務供被告復職等語 ,顯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被告 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後段所載之內容為,原告應 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被告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被告復職前1日 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被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即執行 名義所載關於將來給付之薪資債權金額須計算至「被告復職 前1日」為止,而原告既未提供原勞動條件之職務供被告復 職,難認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本旨為給付,是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之債權金額仍應繼續計算。原告主張應計算至112年4月13 日止等語,洵非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



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 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23年 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既為 應計算至「被告復職前1日」為止,而原告並未提供原勞動 條件之職務供被告復職,故原告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 完畢,難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 效力,是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仍未消滅,應堪認 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請求 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碧珊王柏文吳政餘,待證事實為原告已於112年4月18日準備供 被告製作西點所用之相關器具、材料與設備,然本院認並無 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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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