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AW000-A112213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廷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