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6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4年9月15日訴外人林玉珠向原告之下屬陳雅婷申請 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信用貸款代償整合業務,該案依 規定需由被告公司之副理楊振中陪同陳雅婷現場會勘簽註 ,原告拿林玉珠貸款案予副理楊振中時,楊振中當場以「 你是什麼東西,拿給我幹什麼,滾開」等語公然辱罵原告 ,迫使原告簽註核貸上限99萬元且此金額亦無法代償整合 林玉珠之負債。嗣後被告誣衊原告未予現勘,欲開除原告 ,遂利用各種手段戕害原告,使原告業績績效表現從99.5 7%降為64.87%。復於同年月30日業績結算日,楊振中、廖 中田向原告轉達被告要求原告自願離職,否則開除,開除 行為成立時,自願離職失其效力(下稱系爭約定),嗣後 被告栽贓嫁禍原告,製作開除內涵、永不錄用之文書(下 稱系爭加害),而有系爭約定契約債給付不能、不完全給 付、加害給付之情,即開除條件成就,自願離職失其效力 。被告違反系爭約定,並以系爭加害致原告謀職到處碰壁 ,喪失每月工資6萬1067元的工作,喪失銀行信貸專門技 能職業,信用權、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皆喪 失殆盡重大之事件,乃明確因果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共9萬0745元, 備位以1個月薪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萬1067元。(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爭點效,然爭點效不存在,前案判決屬於 不同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本案雖然自願離職,但既開除 條件成就,自願離職即不生效力,另外根據正當防衛、緊 急避難而自願離職,該事實不同不能適用爭點效。另備位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未經前案判決。
(三)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 、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487條規定,備位聲明 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曾對被告所提出之多件訴訟,就原告係自行離職並於94 年10月14日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部分,已經法院實質審理 ,核屬重要爭點,且無違背法令之處,業已發生爭點效。原 告係自願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無受脅迫乙事存在,並 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 否認有開除條件成就一事。就原告備位請求權基礎部分,否 認因果關係,且原告於離職後實際上仍於各機關正常工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效部分
1.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 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 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自願離職之合意已因被告開除行為而失 其效力云云。惟原告曾以其遭被告等脅迫填寫系爭申請書 ,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其與永 豐銀行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由,起訴請求永豐銀行給付 94年10月15日至96年2月28日薪資,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 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判決),以原告所提之自願離職申請書、調解委員會開會 通知單暨調解會紀錄、廖忠田及楊振中錄音譯文等資料,
不能證明原告有受脅迫之事實,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見 本院卷第85至94頁)。關於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間僱傭 關係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等重要爭點,既已於本院97 年度勞訴字第7號、高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 ,本於兩造當事人完足舉證及充分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就上開爭點 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依當事 人之特約,使條件成就之效果,不於條件成就之時發生者 ,依其特約;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 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 賠償損害之責任;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 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 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00條、第101條定 有明文。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年10月14日合意終止,業如前述, 則並無原告所主張因開除行為條件成就,致其自願離職失 效之情形,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 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工資差額共9萬0745元,並無可採 。
2.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 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第150條亦有明文,惟兩造間僱 傭關係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核無原告辭職屬於正當防衛 或緊急避難之情形,其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固主張依照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給付前開工資差 額,惟該規定核非原告得據之對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其主張亦無可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 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兩造雖約定自願離職,然因被告開除行為而失 其效力,嗣被告製作加害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兩 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已如前述,並無失效情形,原告主張 自願離職約定失效而有損害,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00條、第10 1條第1項、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48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萬0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利息,備位依照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萬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