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13年度,1號
TPDV,113,仲訴,1,2024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原 告 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 Ltd.)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


原 告 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


原 告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 Ltd.)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游淑君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正華律師
曾益盛律師
朱克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捷新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新公司)、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騰翔公司)、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愛旺公司)等為 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此有薩摩亞國公司登 記證明書、公司註冊證書等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5至)。依 公司法第4條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並具當 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 請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民國112年10 月16日110年仲聲孝字第06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該協會設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仲裁地既屬本院管 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 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甚明。查上揭原告為境外公司 ,因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涉訟,屬涉外民事事件,且 兩造前已成立仲裁協議就兩造間簽訂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 RF)後所生交易紛爭,合意由我國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 應認其後當事人一方對系爭仲裁判斷尚有爭執而涉訟時,仍 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是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依法應予撤銷,即應以我國仲裁法為準據法。參、復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兩造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仲裁 庭於11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並於同年月18 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後 ,即於同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系爭仲裁判斷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第45至163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再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 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 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 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 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 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 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 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 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 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關於仲裁庭未調查證據已使原告 喪失充分陳述機會,認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仲裁法第19條、 第23條第1項,以及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其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屬於訴之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追加為不合法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惟細繹起訴狀記載:「本件仲 裁庭拒絕命被告揭露與重要爭點有關之必要文件,又拒絕原 告所請命其重要專家證人到庭得由被告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 ,再者系爭仲裁判斷之所據與兩造提出之書面證據毫無干涉



,顯然兩造所提事證完全未經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有所審 酌,…自應由鈞庭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仲裁法第19條… 」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認原告於起訴時已 表明仲裁庭就上開情事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規定之情形,而可認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被告抗辯原 告於起訴後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 陳述」、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 事由部分:
  原告於仲裁程序之反請求中關於TRF交易權利金部分,為求 釐清約六成TRF交易筆數原告收取權利金為「零」,而聲請 仲裁庭命被告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 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證明文件。仲裁庭竟拒絕原 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僅依被告提出之勤美會計師事 務所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代之。為證明被告未交付權利金 背離國際選擇權交易實務,原告先後提出專家證人、財務金 融學者文獻、報告,並數次以書狀表示意見。仲裁程序之四 次詢問會幾乎圍繞在「權利金為零」之爭點,卻僅由兩造提 出書面,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亦未依原告所請命其所聘專 家證人到庭經被告交互言詞辯論。系爭仲裁判斷僅三言兩語 以權利金屬於銀行之定價策略範圍,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定價 策略,不受行政或司法機關之審查或干預,就原告所提第三 方意見報告排除而未論。仲裁程序四次詢問會,既認權利金 為本件重要爭點,對上開事證仲裁庭不得完全未予審酌,使 必要之調查有所欠缺,不得就權利金為零之交易之依據,漏 未於仲裁判斷中審酌並說明。因認仲裁庭未調查證據使原告 喪失充分陳述機會,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權利金部分 ,認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 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令事實之重要爭點(



包括:被告漏未告知高風險複雜性金融商品「風險無限獲利 有限」特性,違反揭露義務;被告未盡認識客戶之義務(KYC) 、違反商品適合度原則,不當推介金融產品(KYP);被告從事 複雜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藉核給貿易融資額度之條件,屬 於不當搭售與壓力銷售;被告應揭露客戶風險承受度(曝險) ,不得僅以單純投資意願即濫行容任原告承作遠超過其風險 胃納之高度槓桿交易;倘認兩造間契約為買賣契約,應認屬 於「附有法規範限制之買賣契約」,而買賣契約之告知、保 護等附隨義務,應以「落實執行金融相關法規對於銀行辦理 與客戶TRF交易應遵守之規範,以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忠實義務」(原證2,下稱系爭原告主張之爭點)並未實 質審酌,對系爭原告主張之爭點所為結論,完全未附任何理 由。系爭仲裁判斷對此僅空泛記載:「反請求相對人之交易 確認書中存在未有反請求聲請人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了解 並同意承擔期風險』字樣並親自簽名,實有未落實反請求相 對人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聲請人 泓凱公司與原大眾銀行間之多筆交易確認書咸未經客戶簽章 確認,有未落實反請求相對人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等 語,未就系爭原告主張之爭點詳述不採納之理由,而有違反 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規定, 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等語,並聲明:系爭 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
(一)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賦予兩造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 「未使原告充分陳述」情形:
  原告針對系爭仲裁判斷前後提出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書 【元大】、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二)書【原大眾】、11 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狀、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四) 書、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五)書【原大眾】、112年3 月21日仲裁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112年4月7日仲裁反請 求準備(二)書、112年5月24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三)暨陳報 書、112年7月20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112年8月24日 仲裁陳報書、112年9月13日仲裁陳述意見書共11份書狀為具 體攻擊防禦。仲裁庭亦先後通知兩造到場進行四次詢問會, 並於四次詢問會中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陳述、說明與解釋,分 別有112年2月20日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被證1)、同年4月1 8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被證2)、同年6月19日第三次詢問 會議紀錄(被證3)及同年8月11日第四次詢問會議紀錄(被



證4)可證,足見仲裁庭已透過詢問會議及書狀賦予兩造以口 頭及書面盡情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仲裁庭就其形成系爭仲 裁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於詢問终結前有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 情形。由上可知,縱使原告認其言有未盡,甚或認為仲裁庭 未就權利金為零之每筆TRF交易闡明或曉論當事人分別陳述 (被告否認有此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不該當於仲 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二)仲裁法並未強制仲裁庭「必須」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就當事 人主張「一律」均為調查,原告主張仲裁庭未調査證據已使 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之撤銷事由,顯屬無稽:
原告於仲裁程序請求被告給付系爭TRF交易之比價損失及權 利金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1條、第71條、第179條、第 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535條、第541 條、第577條等,此有原告112年7月20日仲裁綜合言詞辯論 意旨書為憑(原證2第18頁以下)。就原告主張之上開請求 權基礎,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90頁至109頁逐一說明原告上 開主張之各項請求權認定均不成立之理由(原證1第90頁至10 9頁),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部分 特別記載(原證1第111頁第4點),而認定權利金數額屬兩 造雙方合意之訂價政策,仲裁庭並無事後介入審斷之必要, 而吳庭斌之權利金專家意見報告亦是就訂價政策提出質疑而 難認可採,故認原告請求短收權利金均無理由等情明確。則 仲裁庭既認原告主張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權均無理由,自 無庸再命被告提出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 額、計算標準、證明文件及傳喚證人到庭說明之必要。二、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及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仲裁庭已透過四次詢問會議及多份書狀賦予兩造以口頭及書 面盡情陳述意見之機會,每次仲裁庭會議紀錄更高達40幾、 50幾頁不等,難認仲裁庭就其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及證 據,於詢問終結前有未使原告充分陳述之情形,已如上述。 再查,仲裁庭既無「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仲裁法第 23條第1項亦未規定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一律」均 為調查,則仲裁庭認定原告請求給付權利金之請求權基礎均 無理由,而無須再命被告提出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 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證明文件及傳喚專家證人到庭說 明之必要,自無違法之情。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



形:
1、系爭仲裁判斷已逐一說明原告主張各項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 之理由,業如前述,包括:(1)兩造間TRF交易契約為買賣契 約並非行紀與委任,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亦無民法第71條 情形而屬有效(參原證1第90至102頁);(2)被告並無未履 行買賣契約義務情事,故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參 原證1第102至104頁);(3)被告不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原證1第104至109頁);(4)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權利金並無理由(參原證1第109至頁112)。基此 ,仲裁庭既認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則原告其 餘之攻擊方法自無庸逐一論列,系爭仲裁判斷亦已記載:「 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主請求與反請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詳 卷)不影響本仲裁判斷之作成,爰不再逐一論述。」等語( 原證1第114頁),要與仲裁判斷完全不附理由有別。 2、尤有甚者,仲裁庭雖認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不成立而 無理由,然針對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涉有違失乙節,另基於「 衡平原則」而認被告應就原告損失之34%額度内,予以補償 ,包括:「裁處書有關『未確實審查客戶董事會紀錄』裁罰與 原告泓凱公司有關」、「部分交易確認書未有原告親自書寫 『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字樣並親自簽名 ,未落實被告自身風險告知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 「原告泓凱公司與原大眾銀行間之多筆交易確認書咸未經客 戶簽章確認,有未落實被告交易確認作業規範之疏失」等( 系爭仲裁判斷第112頁至113頁記載甚詳,原證1第112頁至11 3頁),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指陳已有判斷理由及敘 述,並無完全未附理由之情。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 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逐一論述判斷理由,最終並適用衡 平原則調節兩造權益,自無原告所指「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 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情事;縱系爭仲裁判斷有原告所 稱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有欠缺演繹說明之情(被告否認 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亦僅屬判斷理由「未盡 」,尚與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間,原告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 撤銷事由,全無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命 原告連帶給付被告美金623萬1,973.61元。原告於112年18月 12日後相繼提出仲裁反請求聲請、112年3月21日提出仲裁反 請求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書,反請求被告給付泓凱公司美金 1,326萬3,373.87元(嗣縮減為美金1,325萬4,029.60元);



給付捷新公司美金88萬4,611.21元;給付騰翔公司美金40萬5 ,638.58元;給付愛旺公司美金65萬9,457.65元(以上均包含 權利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仲裁事件,經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1 2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之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仲裁庭就其於仲裁程序之反請求中關於系爭TRF交 易權利金短收部分,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 之權利金計算標準、向上手收取之權利金數額、計算標準及 證明文件等與「權利金為零」之重要爭點有關之必要文件; 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 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 互的言詞辯論;於仲裁程序四次詢問會中,僅命兩造提出書 面提呈仲裁庭,未命兩造就此為陳述,仲裁庭未調查證據, 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等由,認為系爭仲裁判斷就原 告反請求中關於TRF交易權利金部分,違反仲裁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344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 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一)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為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此款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 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次按仲裁人依法作成之判斷 ,因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應賦予當事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權,此為仲裁判斷得以發生與法 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正當性基礎。惟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 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 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 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程序之 使當事人陳述,與仲裁人之有無行使闡明權,在概念、意義 及闡明密度並非相同,仲裁既依私法自治原則,難期與獨享 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法院同一,或逕予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因此,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 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



,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 ,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 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上揭仲裁庭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 之權利金有關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 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 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於仲裁程序四次 詢問會中,僅命兩造提出書面提呈仲裁庭,未命兩造就此為 陳述,仲裁庭未調查證據,已使原告喪失充分陳述之機會云 云。經查:
1、綜觀系爭仲裁事件全卷,可知仲裁庭已先後通知兩造到場進 行四次詢問會,且於四次詢問會中原告均由代理人、或共同 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游淑君律師等人合法 通知到場,仲裁庭並於詢問會中給予原告就關於系爭TRF交 易權利金之事證為充分之陳述及說明等節,有112年2月20日 第一次詢問會議紀錄、同年4月18日第二次詢問會議紀錄、 同年6月19日第三次詢問會議紀錄及同年8月11日第四次詢問 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至267頁)在卷可證。審以原告於 仲裁程序,就其上開反請求部分先後提出112年1月12日仲裁 反請求書、112年1月12日仲裁反請求(二)書、112年2月15日 仲裁反請求狀、112年2月15日仲裁反請求(四)書、112年2 月15日仲裁反請求(五)書、112年3月21日仲裁準備暨聲請 調查證據書、112年4月7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二)書、112年5 月24日仲裁反請求準備(三)暨陳報書、112年7月20日仲裁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書、112年8月24日仲裁陳報書、112年9月 13日仲裁陳述意見書等件為具體之意見表達等情,復為原告 所未爭執,自足以保障其於仲裁程序中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
2、再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 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 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 ,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 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而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 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 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庭確已 就原告於仲裁程序之反請求中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部分 ,給予原告相當時間提出書面,或於四次詢問會議中表示其



辯論意見,而予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如上述。至仲裁庭 就關於系爭TRF交易權利金部分之調查方法,原告固主張  仲裁庭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有關 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 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 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仲裁庭未調查證據等節,均涉 仲裁庭就該系爭TRF交易之權利金數額之實體內容判斷或調 查是否合法、妥適,依上說明,自為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 院應予以尊重,已難論此部分仲裁庭有何未就當事人所提主 張、證據為必要之調查可言,況此部分亦非屬仲裁程序違反 法律規定。
3、審以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TRF交易權利 金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業於該判斷書理由欄、乙實體方面、 二、反請求部分中逐一說明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權認定不成 立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7頁,包括:兩造間TRF交易 契約為買賣契約並非行紀與委任,不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亦 無民法第71條情形而屬有效;被告並無未履行買賣契約義務 情事,故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負民法第18 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 金並無理由),並於系爭仲裁判斷中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權利 金部分載明:「本件權利金均經當事人雙方於交易時意思表 示合致而同意為交易,反請求聲請人(指原告,下同)身為 金保法認定之專業投資人,其若對定價有疑義,實有能力於 交易時提出詢問、質疑並為拒絕交易之決定,然其於交易時 捨其詢問權與拒絕交易權,反於交易完成後超逾至少十年… 始就定償政策為爭執,顯非合理,仲裁庭並無介入審斷當事 人間於十年前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接受之定價政策之必要。反 請求聲請人雖提出學者吳庭斌氏及ATRUST顧問公司之期初選 擇權權利金專家意見報告,提出其認為之合理權利金數額, 惟此報告之目的,係在質疑交易當時當事人雙方合意之訂價 政策,縱勘信其内容為真,亦不影響訂償政策依前開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不宜由仲裁庭介入審斷之本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溢徵,系爭仲裁判斷業就仲裁標的 ,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認達於可為判斷 之程度,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庭本有權衡之權限, 原告上開所稱系爭仲裁判斷未調查證據,使原告喪失充分陳 述之機會云云,洵無足採。
4、揆諸上開說明,仲裁庭既依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證據, 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自不得僅憑原告於詢問會議中未能 陳述其全部意見、或以仲裁庭拒絕命被告依其請求提出系爭



TRF交易之權利金有關之必要文件;未依原告多次就上開權利 金數額爭議所提之專家、學者意見報告等書面資料;拒絕原 告請求命重要專家證人到庭進行交互的言詞辯論;仲裁庭未 調查證據為由,即謂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或仲裁程序違反同法 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或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44條規定、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有第40條 第1項第4款所定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事由,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所違反仲裁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即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違反法令事實 之重要爭點,並未實質審酌,未就各爭點詳述不採原告主張 之理由,僅空泛回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所為結論完全 未附任何理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違 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 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 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 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 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至於理由 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 書不附理由。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 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 漏或欠缺縯繹說明,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 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且仲裁人就仲裁 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 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 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 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91年度台 上字第16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等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仲裁判斷業就仲裁標的,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



陳述及所提證據,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依自由心證判斷 之結論,並已逐一說明原告所主張各請求權均不成立之理由 ,業如前述。且系爭仲裁判斷亦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其 他主請求與反請求之攻擊與防禦方法(詳卷)不影響本仲裁 判斷之作成,爰不再逐一論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認原告主張各請求權基礎既均不成立,則原告其餘之 攻擊方法自無庸逐一論列,並無何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 附理由而完全不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之 情形,自難僅憑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採原告上開所舉被 告違反法令之主張事證,遽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未附理由之違 誤,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 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 ,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悄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1/1頁


參考資料
長新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