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64號
原 告 姜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被 告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邱慧娟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 、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因在臺北市大同區台北城大飯店舊址旁展銷中心 聽取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舉辦 之演講投資說明會,而購買3筆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酒店公寓,原告交付款項後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85條第1、2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查被告瑞傑公司 於廢止前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王際平住所地為 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陳建閣陳報住所地為臺東縣、被告廖振 欽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被告吳勇峰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 區、被告陳伯偉住所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被告許李怡君住所 地為高雄市林園區、被告張明如住所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被 告劉家福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被告邱慧娟住所地為高雄 市左營區、被告侯逸芸住所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楊燕婷 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被告謝政翰陳報住所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29頁 )、被告陳建閣所提出民事答辯狀(卷第177頁)、被告謝 政翰所提民事答辯狀(卷第28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憑,堪認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卷第186頁), 並主張原告在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匯款予被告瑞傑公司及在臺 北市大同區之展銷中心交付現金予被告邱慧娟等情,有臺灣 銀行劍潭分行匯款申請書(卷第323頁)為憑,並據原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卷第348頁)。應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臺 北市士林區、大同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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