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31號
TPDV,112,金,13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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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茹瑩
黃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秦啟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 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 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 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 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 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 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 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 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而判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 卷第28頁、第5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 間接被害人,渠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本件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 仍應許渠等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 經原告擴張、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9 萬0,819元(計算式:3,420,266元+5,370,553元=8,790,8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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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