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許永宗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許深育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萬2,833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705號卷(下稱 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 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為101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7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金山(於49年12月16日過世)育有男性 8子,分別為訴外人許實堅(於42年1月14日過世)、許仁壽 、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許世清、許平島(依 序為長房至八房,二至八房則合稱其餘七房),其等共同繼 承許金山所有之不動產各8分之1。因長房許實堅先於許金山 死亡,遂由訴外人即許實堅之配偶許吳哖代理當時尚未成年 之子女即被告、訴外人許綉凉與其餘七房合意就附表所示許 金山所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借被告、訴外人許綉凉名義辦理繼 承登記。又二房許仁壽於85年12月18日過世,原告為許仁壽 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許仁壽其餘繼承
人亦已將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移轉予原告,系爭土 地每年之地價稅,亦均由原告向各房收取8分之1後繳納。惟 被告嗣未經其餘七房同意,竟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得款5, 002萬2,662元,致原告受有625萬2,833元(計算式:5,002 萬2,662元÷8=625萬2,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損 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適用同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5萬2,833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許氏家族於39年間因販售軍糧觸法,然僅由許實 堅一人出面頂罪,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為感 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於49年間遺命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部分不動產,於身後登記予許實堅之子女即被告、許綉 凉2人,以為補償,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且長達逾半世紀,原告及其餘七房均未實際管理、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86年前之稅金,均係被告單獨繳納。 又二房許仁壽既已於85年12月18日過世,縱有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亦業於該日消滅,許仁壽繼承人僅得繼承並主張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惟原 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回復登記予原告, 並對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許金山之遺產,經許 金山之繼承人同意,由男性八房繼承,各取得8分之1之權利
,並由被告、許綉凉與其餘七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證人即許金山之女許毓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1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7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許 金山是我的父親,許金山過世時未就遺產安排,遺產稅費用 很大,而大哥許實堅當時生意失敗,大嫂有3個小孩許綉峰 、被告、許綉凉,大嫂就說以被告、許綉凉為許金山遺產的 登記名義人,財產不是給他們兩個。不過大嫂用兩個小的名 義也不放心,因為許綉凉長大要結婚,把所有錢趕快過戶回 八個兄弟,不然許綉凉結婚後她也不敢保障。以前重男輕女 ,八個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1,000萬元, 許厝合建,拿了1,500萬元,500萬元給四個女兒,被告都沒 有拿出來。我的兄弟都是和我大嫂商量,大嫂是很講信用, 我兄弟都很信大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許毓容 復於本院106年度自字第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10年1月25日 審理時證稱:許金山是我父親,因為我有很多兄弟姊妹,許 金山的遺產就由被告、許綉凉代表,許吳哖在許綉凉比較大 的時候,就叫我四哥許文達趕快過戶回去,以後許綉凉結婚 不曉得會怎樣,過戶回去比較安心,結果事情就發生了。許 金山的土地因為過戶費用大也麻煩,所以就跟許吳哖商量登 記在被告、許綉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可 知許毓容歷次均證稱許金山之遺產有關不動產之部分係由男 性繼承人繼承,女性繼承人則係分得1,000萬元,屬許金山 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即由男性八房各自取得8分之1之權利,並 由許吳哖代理被告及許綉凉與其餘七房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衡以上述繼承事項與我國社會早年風土民情重男輕女, 常僅由男性繼承人繼承不動產之時空背景相符,且許毓容為 許金山之繼承人,若非依其所證述之方式處理許金山之遺產 ,依法就全部遺產均可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之,故其證述反 使其獲得分配之遺產減少而陷於不利,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 風險之動機及目的,則其證述應屬可採,堪認許金山死亡後 ,其繼承人全體已就許金山之遺產協議分割,並達成遺產中 之不動產由男性繼承人平均分配各8分之1,女性繼承人則以 金錢分配之合意,其餘七房並將許金山所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許綉凉之名下。
2.被告雖抗辯許氏家族於39年間因販售軍糧觸法,然僅由許實 堅一人出面頂罪,於42年1月14日遭槍決身亡,許金山為感 念許實堅為家族頂罪捐軀,於49年間遺命將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部分不動產,於身後登記予許實堅之子女即被告、許綉
凉2人,以為補償,又無法僅憑原告於另案所為之證述,認 定被告從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地價稅係由八房共同 分擔,而系爭土地於86年前之地價稅均係被告單獨繳納,且 長達逾半世紀,原告及其餘七房均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國防部判決之全文內 容(見本院卷第339至356頁),僅能證明許實堅前經認定共 同連續占軍用品而遭判處死刑之事實,但並無法以此推認許 金山曾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與許綉凉繼承或贈與,被告此部 分抗辯難認可採。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從未持有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為消極之事實,被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其確實持有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若確如被告所辯係由被告 與許綉凉所有,豈有於86年後由非屬登記名義人之人繳納地 價稅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再查,其餘七 房為減輕繼承相關稅捐及費用,且基於信任許吳哖而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與許綉凉名下等情,業經許毓容證述明 確如前,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確實有動機及目的,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從而,系爭土地應為許金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為男性 八房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而由被告、許綉凉與其 餘七房即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許文澤、許世 清、許平島合意就該七房各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 被告、許綉凉2人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堪可認 定。
㈡、被告雖抗辯許仁壽早於85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消滅,原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為其餘七 房與被告、許綉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核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動機,實係許金山之男性繼承人為處理許金山所 遺不動產之權宜措施,既係以處理許氏家族之家產為目的, 並使許氏家族之後代得取得許金山所遺不動產之實際權利, 故理應在許仁壽死亡後,由許仁壽之繼承人即許氏家族之後 代取得本應歸屬許仁壽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之性質不因其餘七房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因此,許仁 壽雖於85年12月18日死亡,惟並未影響該房與被告、許綉凉 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應由許仁壽之繼承人繼 承許仁壽在系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借名人之地位,則被告
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許仁壽在85年12月18日死亡時當 然消滅,並得依此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實非可採 。
㈢、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許仁壽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 未經原告及其他借名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得款5,002萬2,662元,致原告受有625萬2,833元之損害等語 ,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 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即稱:系爭土地出售當時,我有在 場,因買賣土地需要提供所有權狀,且必須經過叔叔們同意 ,同意之後,叔叔們才委託我拿權狀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11號卷二第187頁、第18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 出售業經原告及其他借名人同意,故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並無 過失或逾越權限,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適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㈣、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就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對 象,分別得款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等節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85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北司補字卷第57至76頁),堪認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即其 餘七房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男性八房應得平均分配上 開買賣價金合計5,002萬2,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又許仁壽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許明雍、許永濱、許 永重、許琇琳、陳許莉莉、黃進昌、黃立騰、黃易騰、黃詩 雅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已達成協議,將對被告基於借名登記 關係之所有權利移轉予原告,此亦有被告所不爭執形式真正 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第85頁、本院卷第604頁) ,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 5萬2,833元(計算式:5,002萬2,662元÷8=625萬2,833元) ,應屬有據。至於被告爭執前開協議書之實質上真正,否認 有經過名義人授權等語,惟被告已不爭執前開協議書之形式 上真正,又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金錢給付之請求以 101年7月1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76、60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5萬2,833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被告所得買賣價金 買受人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各6分之1 876萬9,600元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90萬2,812元 江春美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57萬9,000元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677萬1,250元 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5,002萬2,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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