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763號
TPDV,112,重訴,76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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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3號
原 告 林瑞蘭


被 告 陳信志

許章奇
參 加 人 吳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信志為被告, 聲明請求:㈠被告陳信志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就坐落新店市 ○○段○號465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 產,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 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追加許章奇為被告,最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陳信志與追加被告許章奇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9,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46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 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本件原告追加許章奇為被告,並追加系爭土地及信 託債權行為為撤銷標的,均係基於主張陳信志許章奇間就 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侵害原告對陳信志之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 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因吳慧貞亦為陳信志之債權人,且現對陳信志聲 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31號受理中, 堪認如本件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應撤銷,吳慧貞可對陳信志 財產執行受償之可能即因此降低,是吳慧貞既可能因本件訴 訟受上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足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是吳慧貞於113年1月3日具狀請求參加訴訟(見 本院卷第15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許章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信志前於112年4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惟經提示未獲付款,伊嗣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7號裁定准許原告就系爭本票於 63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伊對陳信志有63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陳信志竟於系爭 本票債權成立後之112年6月2日與被告許章奇成立信託契約 ,將原為陳信志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6月9日信託 移轉登記予許章奇,致伊後續無法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 顯為脫產之行為,害及伊之系爭本票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許章奇陳信志於000年0月間因自身資金需求,向伊及訴外 嚴得展、羅琨智楊家純黃敏惠等人(下合稱嚴得展等4 人)借款850萬元,並約定前揭借款優先清償陳信志對系爭 房地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李怡寬之借款,以塗銷李怡寬對系 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及訴外人林展震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 ,陳信志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伊及嚴得展等4人,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予伊供 作還款擔保。伊遂於112年5月23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各1紙予陳信志,供陳信志用以塗銷林展震對系爭房地之預 告登記及清償積欠李怡寬之欠款。伊另於112年6月2日交付



現金70萬元借款予陳信志,嗣並於112年6月3日將850萬元借 款金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共600萬元、已交付 現金70萬元、借款服務費59萬5,000元、預扣3個月利息45萬 9,000元、代書費3萬9,140元、補貼伊之車馬費2萬8,000元 之餘額67萬8,860元,如數匯至陳信志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信志因而簽發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伊供作擔保。是以,陳信志與伊間就系 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 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擔保陳信 志向伊及嚴得展等4人之借款所為,陳信志因此獲得相當對 價之金錢,並非僅消極減少財產,前揭信託要非詐害行為。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信志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陳信 志與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信志:因為投資失利,造成負債,伊已經陸續在還錢,對 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陳信志簽立系爭本票予原告,經原告持以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847號裁定准許原 告就系爭本票於63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強制執行確定;陳信志與許章 奇間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契約,系爭房地所 有權嗣於112年6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由陳信志移轉登記予 許章奇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112年板店登字第6530號申登資料、 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81至99頁;本院限閱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 行為,害及其對陳信志之系爭本票債權,其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等節,為許章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 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 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陳信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許章奇後,致原告無從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而害 及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查,許章奇辯稱其係與嚴得 展等4人共同借款850萬元予陳信志陳信志以其中部分金額 清償陳信志積欠李怡寬之借款,並塗銷李怡寬原對系爭房地 之抵押權及林展震對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陳信志因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至其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其及嚴得展等4人以供擔保等情,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附表三所示本票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41至145頁)。另觀諸112年板店登字第6370號申登資料、 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3至79頁;限 閱卷),可見系爭房地原有之預告登記,確於112年6月1日 塗銷,原設定予李怡寬之抵押權,確於112年6月2日因清償 而塗銷,且系爭房地亦於112年6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許章奇嚴得展等4人。綜衡被 告間金錢、票據往來之數額、時序與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塗銷之時序均相符,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 112年6月2日所成立之信託,及於112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信託登記,應確係為供陳信志清償積欠李怡寬之債務而 向許章奇嚴得展等4人借款之擔保所為。此外,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即陳信志為受益人 ,當屬自益信託(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又債務人之財產 係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陳信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許章奇,就形式言,固有減損陳信志名下之財產,然陳



信志亦因此取得許章奇嚴得展等4人之借貸,進而清償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並於清償後使債權人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 押權,以陳信志之總財產而言,要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 加債務,而使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揆諸上開 說明,尚與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別,原告訴請撤銷 被告間於112年6月2日所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6 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 6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630萬元 TH0000000 陳信志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12年5月23日 50萬元 TT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2 112年5月23日 550萬元 TT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5月31日 未載 50萬元 WG0000000 陳信志 2 112年6月2日 未載 670萬元 WG0000000 陳信志 3 112年6月2日 未載 130萬元 WG0000000 陳信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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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