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楊明琛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李俊霆
訴訟代理人 項沂
參 加 人 陳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 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範圍內不存在。三、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 塗銷。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玖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不得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或第三人;㈡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萬元;㈢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信託登記塗 銷;㈣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二項金額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第 二項金額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塗 銷;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 3日、同年5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 第81至83頁、第141至142頁),揆諸首揭規定,與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 過4,202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於超過4,202萬6,500元範圍之債權 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應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周轉,於111年6月、同年0月 間與被告簽訂2份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共4,202萬6,500 元,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債權之擔保,並 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於被告,如原告違約時,應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雙方並辦理信 託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11年向被告表示欲提前清償借款, 被告竟稱借款總額為6,423萬元,更稱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已 為其持有,並張貼傳單稱此房屋已經不屬於原告所有,然原 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自無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第三 人所有,且依信託內容,被告為受託人,亦有不得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之義務,被告已違反信託契約,爰依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信託關係既已終止,原告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應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如法院認為該信託關係屬於擔保債 務之性質,原告已與被告聯繫欲提前清償借款,如原告清償 3,842萬6,636元,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另被告於系爭不動產 張貼傳單之行為,導致租客不願支付房租予原告,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收取之租金, 半年租金共計180萬元。爰依照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民法第 767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 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三人;㈡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 4,202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㈢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㈣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3,842萬6,636元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同時 ,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於第 三人;㈡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202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㈢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 ㈣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02萬6,500元同時,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4,2 02萬6,500元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㈥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4,650萬,約定由原 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信託登記 予被告,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亦約定由被告收取,惟在 被告第一次將借款撥款給原告後,原告就重新和房客訂立新 租約,並向多名房客預收租金;又原告利息部分只繳納到11 2年2月,被告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且原告名下之房地產 於112年亦遭其他第三人強制執行,是原告已有多次違約紀 錄,另有多名債權人因知情原告名下房地有信託登記而要求 被告代為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6月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3,500萬 元,約定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作 為擔保,復於同年9月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再向被告借 款1,150萬元,約定由原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作 為擔保,共計借款金額4,6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同 時將系爭不動產以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予被告,此有借款 契約書2份、信託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第343至345頁、第25至51頁、第59 至121頁、第183至205頁)。又111年6月借款契約書雖未記 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72號11樓之4、72號、 華陰街2號房屋地下層為不動產擔保物,然原告已陳明係借 款契約書漏未記載,且實際上已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是原告確實有提供上開不動產作為000年0月間借款之擔保, 應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不得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或4,202萬6,500元同時,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 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 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 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 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
⒉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 託與他益信託。委託人係為自己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則指 委託人為第三人之利益設定信託,致使信託利益歸屬於第三 人者。查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其主要條款約定:「⒈信 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受買賣價金、分 配買賣價金、點交、鑑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抵押權塗銷登 記、共有物分割及合併登記、標示變更登記、地上物拆除。 受益人姓名:楊明琛。⒉信託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 。⒊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以信託目的完成 2.雙方協議終止 信託。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管理處分(含出售、 出租)信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收受買賣價金、分配買賣價 金、租金、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鑑界、抵押 權設定、抵押權塗銷、共有物分割、標示分割合併、標示變 更登記、建造申請、地上物拆除。⒌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 財產之歸屬人:楊明琛。⒍其他約定事項:變更受託人不得 由委託人單方面辦理,需由受託人及委託人雙方會同辦理」 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39、51頁),可知兩造間信託契 約係原告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出售)為信託目的,將 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原告為受益人,待信 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 原告。準此,兩造間信託契約既明訂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 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原告,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 亦歸屬於原告,則兩造間信託契約性質上應屬「自益信託」 關係,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
約。
⒊又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 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 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 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 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 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 律效果迥異。經查,由前開信託主要條款約定內容,可認兩 造間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契約屬於自益信託,又借款協議書 第16條第3點雖約定:「雙方同意於乙方(即原告)違約時 ,將前述標的所有權移轉予甲方(即被告)或第三人所有, 並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逕為過戶…」,然該段文字記載之真 意為何,尚有疑義,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另有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如原告債務不履行時,被告自得主張抵押 權優先受償,且兩造於信託契約中,亦未約定原告委託人債 務不履行時,受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取 償,與前揭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有別。
⒋兩造間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向被告終止 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則該信託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 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即屬有據。又兩造間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本無權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屬有據。
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或4,202萬6,500元同時,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總額於超過4,366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共欠被告之借款金額為4,202萬6,500元,其中 於111年6月23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各借款1,120萬元、1,2 20萬6,500元,再於同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712萬元,末於1 11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150萬元,並提出原告存摺 匯款紀錄、原告開立之本票以及借貸出款收據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31頁、第235至239頁、第243至247頁、第249
至253頁)。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1日向被告借款712萬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匯款紀錄及本票1紙,並未提出借 貸出款收據,而存摺紀錄僅可見現金存款712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可知該筆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並非逕自匯 入原告之帳戶,是尚難以該存摺紀錄認定借款之確切金額, 參以本票上所載金額為876萬元,核與原告其於借款均以借 款金額作為票面金額開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相符,應認 此筆借款金額為876萬元。原告雖稱票面金額876萬元係因被 告向原告稱金額多寫一點之後要借比較方便,事實上原告僅 向被告借款712萬元等語,惟此與原告開立之其他本票所呈 現之客觀情事並不相符,應認借款金額即為票面上記載之87 6萬元,較為合理。
⒉依此加計原告共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即為4,366萬6,500元( 計算式:1120+1220.65+876+1150=4,366.65),核與原告與 被告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所自承之借款數額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93、295、297、311頁),並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所 主張之金額、被告答辯所主張之金額大致相同(見本院卷一 第9頁、第274頁),是應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總額為4,366萬6,500元。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36 6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 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在此之後有再借款80萬元,然依原告提出之 借據、欠款明細可知,此筆80萬元借款係於111年11月29日 另行發生,並由原告提供琉璃齒雕作為擔保品(見本院卷一 第55頁、卷二第139頁),是應認此筆借款80萬元不屬於原 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借款契約書第16條之代墊費用5%即218 萬元(計算式:4,366×0.05=218.3),然按借款契約書第16 條第2項固約定「因本次借貸需先由甲方代墊資金以清償乙 方原有之民間不動產抵押權債務,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本次代 墊款項之總金額5%作為代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 然本件被告多筆借款係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後,再由原告銀 行帳戶匯款至債權人帳戶內,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代墊資金之 相關證據,難認已符合上開約定條款。又原告主張其於111 年6月23日、24日向被告各借款1,120萬元、1,220萬6,500元 部分,均有交付被告代墊費用各6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頁),復依原告之存摺匯款 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匯款1,120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 ,原告隨即轉帳1,000萬元至債權人林祥帳戶內,仍足夠60
萬元代墊費用可交付被告,而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向被告借 款1,220萬6,500元,原告亦有提領現金60萬元,依此推論, 可認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代墊費用等語,尚非無據。則被 告抗辯原告另積欠代墊費用218萬元等語,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3,842萬6,636元或4,202萬6,500 元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原告將借款金額全數清償同時,將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塗銷等語,然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作為借款 擔保,本應由原告先清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得請 求被告將抵押權登記塗銷,參諸前揭說明,雙方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不 應准許。
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之租金 賠償,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約定:「⒋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方法:管理處分(含出售、出租)信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收受買賣價金、分配買賣價金、租金、保存登記、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鑑界、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塗銷、共有物分 割、標示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建造申請、地上物拆除 」(見本院卷一第31、39、51頁),出租系爭不動產並分配 租金為被告管理信託財產之方法,是應認被告有收取租金之 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信託契約,受益人為原告,信託財產之 歸屬亦是原告,故縱使被告可收取租金,被告在收取租金後 仍係要交給原告等語,然此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應 歸屬原告之約定,尚難認被告於信託存續期間就系爭不動產 收取租金,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又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除成立信託契約外,另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以擔保借款債權,則被告作為受託人收取之租金,是否得逕 與原告所負債務進行扣抵,亦非無疑。是尚難認被告以系爭 不動產之信託受託人向租客收取租金之行為,即認其構成侵 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不得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於第三人、確認被告對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總額於超過4,366萬6,500元範圍內不存在、被告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如附表三所示之信託登記塗銷, 為有理由;其先位及備位聲明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不動產
編號1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74.67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50.71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51.55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6 527/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2 527/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5 527/10000 編號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369.63 105/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40.32 (附屬建物13.62)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123.31 (附屬建物13.76)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475 100/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 編號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63.05 (附屬建物15.46)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15.41 (附屬建物12.9) 全部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438.46 220/900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530/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111/1000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67/10000 編號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123.31 (附屬建物13.76) 全部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67 247/10000
附表二:抵押權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20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0025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22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25 111年7月25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6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017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122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000萬元 1/1 112年6月23日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0166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014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199 111年6月27日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2,300萬元 1/1 112年6月24日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003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013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013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94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94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94 111年 李俊霆 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 1/1 112年9月7日
附表三:信託登記
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登記日 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受託人 權狀字號 信託專簿收件字號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03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2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地下層) 0031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5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3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3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7 111年8月1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2218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930號 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6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96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198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1 0166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199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2 014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200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3 0199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201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6-4 003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7237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號房屋地下層) 0157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0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 002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0741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178 111年7月4日 信託 111年6月24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5197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3330號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00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4218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002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4219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002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014220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006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20194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4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6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20195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 15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0063 111年9月13日 信託 111年9月8日 李俊霆 111北中字第20196號 111年6月30日收件中信字第004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