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羅智強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張宇韶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現為立法委員,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辭任臺北市市議員後,未主導111年國民黨臺北市長選舉,當選後之人事更非原告所得置喙。詎料,曾擔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副主任、政治立場鮮明之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政黨對立或以聳動虛偽內容博取不特定多數人關注之真實惡意,於111年12月29日在Newtalk新聞撰寫如附件所示專文(標題:「張宇韶觀點》殷瑋搶進蔣萬安市政顧問掀起國民黨上下不滿壓力鍋」,下稱系爭文章),及將系爭文章張貼於個人所營Facebook網站專頁(專頁名稱:「張宇韶:軒軒韶舉」,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系爭文章包含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大眾對「使他人提公事包」行為之印象,有使他人為跟班、屈就之貶低涵義,已足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又系爭文章所述「扭曲的政黨文化」、「等級尊卑」並非事實,縱屬意見評論,亦屬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並非適當合理評論,被告以系爭言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並將權限設定為公開,連續張貼7日,始足回復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小字體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並將權限設定為公開,連續7日。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國民黨著名政治人物,於社會上具有高知名度,FACEB OOK粉絲專頁具有100萬人數以上的粉絲追蹤,現為臺北市第 六選舉區(大安區)立法委員,針對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 項,原告之名譽權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對於社 會大眾評論應有更高程度之包容。原告參選立法委員時,係 以「捍衛新聞自由,追究NCC箝制新聞。」作為政見,應有 更大的雅量接受來自社會大眾之合理評論。若社會大眾針對 政治人物評論,動輒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將產生寒蟬效應 ,不利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時,業向證人吳崑玉為合理查 證,並有相當理由相信證人殷瑋幫原告提公事包乙事為真實 ,無須負侵權責任;退步言之,縱使殷瑋幫原告提公事包乙 事不存在,下屬協助長官提公事包,並非貶意,僅係協助、 尊重、學習之意,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有損名譽權之事。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藍營」係指國民黨,觀 系爭文章整體脈絡,被告係針對國民黨政黨文化為適當評論 ,涉及原告部分,僅為評論政黨文化之舉例。既然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言論,非針對原告,原告提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4、92、264-265頁):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在Newtalk新聞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包 含系爭言論。
㈡被告曾於110年8月13日在Newtalk新聞發表專文(標題:「張 宇韶觀點》這些人真可悲!國民黨戰鬥藍的一場荒謬鬧劇」 ,下稱「戰鬥藍」乙文),內容包含系爭言論。 ㈢原告為國民黨籍,即俗稱藍營之一員。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 會活動之功能,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名譽權旨在 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固應受最大 程度之保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 自由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即針對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設有普通誹謗罪、加重誹謗 罪,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則設有誹謗罪之不罰規定 。由上開刑法規定可知,刑法將誹謗言論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評論,前者涉有真實與否問題,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參照)。 後者則無真實與否問題,如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曾於89年7月7日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釋字509號 解釋,解釋文略以:「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憲法法庭於112 年6月9日再次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略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 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 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 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關於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成 立與否之認定,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不法性價值判 斷應與刑事誹謗罪趨於一致,亦即應考量刑法第310條至311 條之法律規範,及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對刑法第310條 第3項規定所為上開合憲性解釋,作為侵害名譽權阻卻不法 事由解釋上準據。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業已表明屬「真實事件」,且指 明人物(原告及殷瑋)、事件內容(原告公然要殷瑋在公開 場合幫原告拿公事包),自屬事實陳述,涉有真實與否問題 ,參諸本院上開揭示之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審查標準, 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首應釐清是否與事實相符。如 與事實不相符,應續予探討被告是否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侵權責任。
⒉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為不實言論:
⑴殷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總統大選時,我擔任馬英九、 吳敦義競選總部(下稱馬吳競總)之發言人,原告當時為馬 吳競總之副執行長,我有以發言人身分參與101年總統大選 候選人辯論會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我印象中原告 也有以副執行長身分參加系爭協調會,印象中系爭協調會是 閉門會談,除了主辦方公視以外,還有各政營代表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媒體在場。我印象中原告於該段期間會帶後背 包出入各場合,但我對原告於系爭協調會有無攜帶任何包包
沒有印象,我沒有在系爭協調會幫原告提公事包,如附表編 號1所示言論不是事實。我有全程聆聽同次庭期吳崑玉之證 述,吳崑玉說系爭協調會有看到我拿著1個皮包,並從皮包 拿1張紙給原告,我印象中我在系爭協調會有帶著背包進入 開會現場,我一向也是帶背包,我有從背包拿出文件資料, 但我沒有印象有遞文件給原告,我對原告當天開會有無攜帶 包包仍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176-177頁),依 殷瑋之上開證述,已足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並非事實 。
⑵被告固以吳崑玉為查證之消息來源,並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 言論與事實相符云云。惟吳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 總統大選時,我擔任宋楚瑜競選總部(下稱宋林競總)文宣 部副主任,我是系爭協調會之親民黨代表,訴外人賴岳謙也 有參加,賴岳謙是主任,系爭協調會是閉門會談,我有看到 原告走進來,後面跟著1個年輕人即殷瑋,拿著1個皮包,又 從皮包拿出1張紙給原告,賴岳謙看到後就跟我講說「你看 人家」,意思就是要我看人家多有禮貌,我就回賴岳謙說「 是是是,我知道錯了,我等下幫你提皮包」,大概就是這樣 ,我會記得這個事件是因為賴岳謙當場有虧我,這完全就是 一個看圖說故事的過程,我沒有看到原告將皮包遞給殷瑋的 過程,我只是看到這個影像,我當時也不知道那個皮包是誰 的。我在好幾年前跟被告吃飯喝酒時,就有跟被告大致提過 這個事件,講的故事就是我看到1個年輕人提皮包入場,並 由皮包拿1張紙給原告,是當作笑話在講,主要是要酸我自 己不懂事,難怪升不了官,我曾在天下雜誌發表「從被害者 成為『加害者』游錫堃做錯了什麼?」(下稱「游錫堃」乙文 ),文章有提到「某位總統府副長級幕僚,年方30多歲,出 來開會要20多歲的部屬幫他一路提著皮包。」,這是類似劇 本寫法,沒有特定指涉誰,是包含原告與殷瑋上開事件在內 的事件,我於發表「游錫堃」乙文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不是問我文章內容,而是大概問我你說的原告的事情是怎樣 ,這個事件我在之前與被告吃飯喝酒就提過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176頁),並有109年3月5日「游錫堃」乙文1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7頁)。足見縱依吳崑玉上開證 述,其親身見聞之內容僅止於「殷瑋曾在系爭協調會提皮包 ,並從皮包中拿出1張紙予原告」,並無見聞原告將自身皮 包交付殷瑋,要求殷瑋幫忙提皮包之過程,吳崑玉亦自承其 係將上開見聞之影像自行解讀為「原告要殷瑋幫忙提皮包」 ,益徵「原告要殷瑋在系爭協調會幫忙提皮包」乙事純屬吳 崑玉個人「看圖說故事」,為自行穿鑿附會,被告欲以吳崑
玉上開證述抗辯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與事實相符云云,顯 無可採。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侵權責 任:
⑴所謂名譽權,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經核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言論,將令一般人對原告產生愛耍 大牌、耍官威、欺負屬下之印象,原告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 斷自已受到貶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抗辯:下屬幫 上司提包包,是協助、尊重、學習之意涵,並非有損名譽之 事云云,惟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解讀,遠非被告 撰文當時之文義,此觀系爭文章之前後語境脈絡並無褒揚原 告之意,亦無讚賞殷瑋協助、尊重、學習上司之意涵即明, 被告前述抗辯,顯非可採。
⑵原告為國民黨籍知名政治人物,關於原告之個人品德、聲望 或信譽,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如附表編號1所 示言論,屬不實言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固引據其查 證之消息來源為吳崑玉,抗辯其可合理相信如附表編號1所 示言論為真云云。惟被告曾先於與吳崑玉吃飯喝酒場合聽吳 崑玉講述吳崑玉系爭協調會上見聞之原告與殷瑋間皮包事件 ,並再於吳崑玉109年3月5日「游錫堃」乙文出版後,再次 去電向吳崑玉詢問系爭協調會上關於原告之事件,此部分均 經吳崑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但被告前於11 0年8月13日發表「戰鬥藍」乙文,文章內容已包含如附表編 號1所示言論(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殷瑋旋於110年8月14 日於個人臉書以權限公開方式轉貼被告之「戰鬥藍」乙文, 並發表「一、羅智強不曾要我拿過公事包,他也沒有這個行 為模式。二、…管你公開還是私下,我不可能幫羅智強拿公 事包。…」等語,此有殷瑋臉書截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33頁),可見被告指述之提公事包事件當事人之一殷瑋早 於110年8月14日即出面澄清、否認並無幫原告提公事包之事 ,考量被告曾任民進黨中國事務部主任、媒體專欄作家、政 治評論員等職(見本院卷第132頁),對殷瑋上開臉書發文 應無未予掌握可能性,對被告合理查證之要求自應予升高, 被告卻於111年12月29日在Newtalk新聞發表系爭文章,並將 系爭文章張貼於系爭臉書專頁,內容再次含括如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未再詳予交代吳崑玉轉述之見聞內容完整過程, 亦未於發表系爭文章前夕,再度以殷瑋上開臉書發文向吳崑 玉求證系爭協調會究竟具體見聞何內容,仍僅片段陳述吳崑 玉看圖說故事之結果(即「原告要殷瑋在公開場合幫原告拿
公事包」),甚至武斷陳述屬「真實故事」,依本院上開揭 示之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之審查標準,本院認被告就不 實消息來源之引用(即吳崑玉之轉述內容),已有明知、重 大輕率之惡意情事,應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及不法性 ,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故意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原告主張已因此受有精神痛苦,被告應成立故意不 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責任。
㈢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
⒈經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描述具體事件過程,而係發 表評論及立場,自屬意見評論性質,因無涉於真偽問題,參 諸本院上開揭示之侵害名譽權民事侵權責任審查標準,針對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首應釐清被告是否為以善意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再探討被告是否成立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言論係屬事實陳述,法律見解容有誤會,應無足取。 ⒉依系爭文章之脈絡,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中所稱「這種作風 」,自指與原告相關之殷瑋幫忙原告拿公事包、原告安排證 人陳江彬(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系爭言論範圍原包括論及陳 江彬部分,惟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時確認,不再將關於陳江 彬部分言論主張為系爭言論)當不分區立委助理事件,而所 稱「藍營」,自指原告在內之國民黨籍政治人物,被告發表 意見評論認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國民黨籍政治人物深知扭曲的 政黨文化與等級尊卑,是被告此部分意見評論對象自仍包含 指涉原告,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針對原告 ,原告無當事人適格云云,不足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屬國 民黨之政黨文化為何,係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非以侵害 原告名譽權譽為唯一目的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應認 被告仍係以善意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且被告使用之 「扭曲的政黨文化」、「等級尊卑」,並非謾罵或人身攻擊 ,與所欲評論之國民黨政黨文化相關,應堪認屬適當評論。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屬謾罵、情緒性人身攻擊 ,刻意詆毀原告云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客觀性質不 符,委無足取。
⒊綜上,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屬被告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不法侵害名譽權侵權責任。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於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訴之聲 明第二項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成立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
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下茲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 所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所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請求,自均屬無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故意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 主張已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侵害名譽 權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所執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已毋庸 再予審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實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因系爭文章係在新聞媒體 及被告之系爭臉書專頁發表,傳播力量廣大,足致社會大眾 對原告產生愛耍大牌、耍官威、欺負屬下之印象,原告應確 實因此受有一定精神痛苦,惟考量政治人物名譽最重要之核 心內涵,應為守法、誠實、清廉、操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不實言論並未詆毀及原告上開名譽權之核心領域, 被告對原告之名譽權加害程度相對輕微,並斟酌原告自陳曾 任臺北市議員、總統府副秘書長、國民黨副秘書長等職,現 為立法委員,月入本薪19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基金、股票 、存款市值約5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64-265頁),被告自 陳曾任民進黨中國事務部主任、媒體專欄作家、政治評論員 等職,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存款約300多萬元(見本 院卷第132、264-265頁)等兩造經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固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 示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以網站內文章標題之相同大 小字體刊登於系爭臉書專頁並將權限設定為公開,連續7日 」。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屬不實言論,在本判決以前 ,業經殷瑋上開臉書澄清,原告之名譽實已先一步獲得適當 回復,又本件判決業已判命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言 論,應賠償原告10萬元,本件判決全文將公開張貼於司法院 判決書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隨時查閱檢視,並無任何張 貼時日之限制,本院認以此方式已足完全回復原告受侵害之
名譽,原告仍請求在被告私人領域性質之系爭臉書專頁張貼 本件判決全文7日,屬不適當亦無必要,是原告本件訴之聲 明第二項關於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2年3月26日(見本院限閱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被告之聲請,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即系爭文章全文,底線為本院所加,即系爭言論):馬英九時期的總統府發言人殷瑋,出任台北市長蔣萬安的市政顧問後,意外引發藍營內部抨擊,痛批殷瑋於國民黨最慘澹時遠遁國外,現無戰功竟可坐當高官,實為標準「可共富貴,不能同患難」。這個人事任命引發爭議,除了殷瑋昔日在擔任青年團幹部時的個人爭議外,國民黨長期以來的結構性問題才是重要關鍵。 國民黨向來對提拔青年世代上位存有高度敵意,在他們眼中「年輕人想要改變世界,老年人存在的價值就是改變年輕人」,好像年輕一代掌握權力就是試圖造反,或是趁機清算剝奪自己把持的特權。 另一方面,國民黨老人們總是好為人師,喜歡把自己的意志與過往經驗強加在別人身上,這群人也不想想自己有多久沒做學問、接受新的理論概念,老在別人面前話當年勇或盤點昔日不可考的豐功偉業,在他們眼中,所謂青年從政就是一群不知天高地厚的晚輩,之所以要打壓別人出頭的機會,多半是自己過去也被黨內大老踐踏過,等自己羽翼已豐成為黨國大老時自然如法炮製,成為國民黨一種循循環文化。目前國民黨內批判殷瑋的聲音,大抵來自於這群老人聒噪又嘮叨的嘴裡。 這種不友善的態度也投射在民進黨的用人態度,自己打壓年輕人就算了,別人重用青年才俊,國民黨的阿伯大媽們還得出來指指點點。這可從林飛帆接任民進黨副秘書長、趙怡翔接任駐美代表處政治組組長、林子揚擔任駐泰國代表機要藍營的惡意謾罵態度一窺究竟。不客氣地說,別人提拔菁英用人唯才他們不敢苟同,卻偏好把青年人當作奴才或家臣使喚彰顯論資排輩的醬缸文化,也難怪培養出來的人掌權後處處顯露出這種格調。 我聽過幾個真實的故事,羅智強竟然要殷瑋在公開場合幫他拿公事包;然後用上對下的施捨口吻,把輔選有功的青年團執行長陳江彬,「安排」去當不分區立委助理。對於這種作風外界必然覺得詫異,但原因大概只有藍營知道,因為他們最清楚這種扭曲的政黨文化與所謂等級尊卑。 不少國民黨青年團出身的人對殷瑋評價不高,明明和大家一樣都是青年世代,卻總是自詡高人一等僚味十足,許多人都聽過他的一句口頭禪「國民黨這一代最早當上總統就是我」,這是多麼狂妄的口氣!他喜歡使喚人假公濟私,為了去台大借書或是奉承長官送禮,就讓屬下開車接送或集合起來打包番茄禮盒,這就是前文所述的「如法炮製」,差別在於殷瑋都還沒成氣候前就已經如此官僚主義。 更重要的是,批評者最有力的論述是,國民黨這幾年走下坡的時候他人在國外念博士,一勝選就回來當官,這種行徑和陳以信回國喬不分區沒什麼不同。 深入觀察,國民黨始終無法建立一套政治甄拔與新陳代謝的制度,所謂大位似乎只是政二代、富二代及其同路人的禁臠,再不然就是要遇到馬英九這種偏好羅智強、陳以信或殷瑋的人,才能讓沒政治背景的人團扶搖而直上。 相形之下,或許手段存有巨大爭議的羅智強至少願意投入選舉,在基層或媒體替這個黨立戰功,徐巧芯則是另外一個典型,為了扳倒黨內老人,只能選擇比他們更深藍更激進,索性透過批鬥民進黨把整個支持者接收在所不惜,如果懂這個道理,各位就可理解某青年戰鬥藍背後的心態,對照之下也可理解,國民黨上下為何對殷瑋的人事存有巨大的不滿。
附表(即系爭言論):
編號 言論內容 1 我聽過幾個真實的故事,羅智強竟然要殷瑋在公開場合幫他拿公事包…… 2 ……對於這種作風外界必然覺得詫異,但原因大概只有藍營知道,因為他們最清楚這種扭曲的政黨文化與所謂等級尊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