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1號
原 告 陳信男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1,59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1,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正雄與訴外人陳志銓於民國111年1月20日17時許因與 原告就林地拍照事宜起口角,而駕車於新北市○○區○○里○○00 0號下方產業道路攔下原告,王正雄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 訴外人陳志銓則搶奪原告身上除草刀後,持該除草刀向原告 頭部砍殺,並重擊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右耳上方嚴重撕裂傷 併發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手臂則因阻擋砍殺行為而受有 刀傷,右膝及左腳踝則因躲避二人圍毆砍殺行為而跳入產業 道路邊坡時受有擦挫傷、扭傷等傷害,原告因二人之圍毆砍 殺行為而支出⑴醫療費用至少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中:①1 11年1月20日及1月22日醫療費用共3,135元、②111年1月22日 至25日住院費用855元、③未提出單據部分則係於111年1月起 至000年00月間平均每月2次至一般診所就醫,期間約21個月 ,因時隔較久而已遺失此部分單據,按基層診所每次最低掛 號費200元之標準請求、④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6月中旬止
,每周2次定期至木柵區興隆路三段北上堂國術館進行復健 ,已復健42次,費用共42,000元、⑤交通費用來回為1,300元 ,共已支出54,600元)、⑵看護費用187,000元(111年1月20日 至111年4月15日止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⑶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為162,000元(因傷而不能出勤之日數為54日,以每日 3,000元計算)、⑷精神慰撫金2,451,000元,合計共3,0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刑案判決已經確定,原告請求金額太 高,因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受傷照片、刑事扣 案除草刀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侒侒看護中心網頁資料等文件 為證(111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卷第35-39頁,下稱附民卷)(本 院卷第81-91頁),而就被告涉犯刑事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 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審理後,以被告王正雄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13-3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即無從為相議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0日 17時許與,訴外人陳志銓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⑴頭皮撕裂傷、⑵左側前臂撕裂傷、⑶右膝擦挫傷、⑷左側 踝部擦挫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已足確認。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用至少20萬元部分: ⑴就已提出之醫療單據3,990元部分,原告主張:①111年1月20 日及1月22日醫療費用共3,135元(750+895+855+520+115=3,1 35)、②111年1月22日至25日住院費用855元等語,但是,就 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附民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83-87頁) ,乃為:①111年1月20日醫療費用865元(750+115=865)、②11 1年1月22日醫療費用2,270元(895+520+855=2,27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3,135元),金額與原告主張金額3,990元(3,135+ 855=3,990)不符,自無從依原告主張之金額3,990元予以准
許,而應分別由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予以審酌,已堪確定。 ①就111年1月22日起至1月25日之住院費用單據855元部分(附民 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5頁最上面之單據),與其提出之萬芳 醫院出院結帳繳費通知單(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81頁)上 記載之金額、項目內容均相同,足見此部分金額已有重複計 算之錯誤,因此,原告請求金額中就重複計算之855元部分 ,即應予以剔除。
②又㊀111年1月20日醫療費用115元(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 頁最下面之單據),以及㊁111年1月22日醫療費用895元(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85頁最下面之單據)、㊂111年1月22日至 1月25日之住院醫療費用855元(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5 頁最上面之單據)等單據部分,其中均有收費項目「證明書 費115元」之記載,原告未證明此部分與其所受損害之關聯 ,且難係認醫療上之必要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而與 被告賠償責任無關,自應予以剔除。
⑵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
①就原告主張前往木柵區興隆路三段北上堂國術館復健之醫療 費用42,000元、以及交通費用54,600元等部分,其並未提出 醫療單據、交通費用收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主張自無從予以准許,亦堪確定。
②又就原告主張自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平均每月2次至一 般診所就醫,期間約21個月,按基層診所每次最低掛號費20 0元之標準請求共8,400元(200*2*21=8,400)之部分,原告亦 未提出醫療單據以為佐據,自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亦足確 定。
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2,7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7,000元部分: ⑴查原告固提出侒侒看護中心網頁資料,並據以請求自111年1 月20日至111年4月15日止,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用187,000 元(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85日,2,200*85=187,000)等語 ,但是,依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關於醫囑之記 載,乃為「於111年1月20日18時18分至急診就診,接受縫合 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月20日19時54分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病人於111年1月22日11時28分至急診,經診療後因上 述病因建議住院」、「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2日至急 診就診,於111年1月20日急診行縫合手術,於111年1月22日 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22日入院,住一般病房,於000年0 月00日出院」,有上揭診斷證明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5-29頁 ),而於住院期間須由護理師或看護人員專責照護,已為現
今醫療院所常見之情形,因此,在住院期間由親友看護雖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親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543號),因此,原告請求在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 1月2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惟除上開住院期 間外,其餘時間並未經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則原告請求除住院期間外由配偶全日照顧之看護費用等語, 並非有據,不能准許。
⑵因此,原告於111年1月2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住院期間,依 侒侒看護中心網頁資料記載,萬芳醫院之看護費為每日2,80 0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就上開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8,800元(2,200*4=8,800)部分之範圍內應認 適當,超過部分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2,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 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 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 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 ,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 394號)。
⑵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其無法工作54日,以每 日薪資3,000元計算,共損失162,000元等語,惟萬芳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並未有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記載, 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每月薪資3,000元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則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其主 張不能工作損失162,000元,自不能准許,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51,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⑵查原告因被告王正雄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主張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790元、看護費用8,800元等部分,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檢舉土地濫墾等事宜與原告起口角,即因一時氣憤,即駕車 尋獲原告後即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 以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 保全公司經理,月收入約8萬元(本院卷第29頁),以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揭情狀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451,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 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非無據,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1年11月 6日,適該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於111年11月7日 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590元, 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