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42號
原 告 葉昶志
訴訟代理人 葉宗壽
莊馨旻律師
被 告 雅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吳承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郭世敏為被告,並聲 明:㈠被告應要求該原會議召集人劉錦清再次召集會議,或 由本會召集會議,重新選出依本社區規約第5條規範,具有 雅仕堡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身分之住戶擔任社區主任 委員;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追加雅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雅仕堡管委會)為被告,而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訴 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核原告變 更聲明及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 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雅仕堡社區之區權人,而被告郭世敏任職雅仕堡 管委會主任委員資格並非有效,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此一法律關係 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雅仕堡社區之區權人(雅仕堡社區C棟1樓),郭世敏則 為另一區權人(雅仕堡社區E棟4樓)即訴外人吳世淳之配偶 。伊自100年7月1日開始擔任雅仕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 任期屆滿前至111年間多次依法召開區權人會議,因多數區 權人及住戶皆無意參與社區事務,數次會議皆未開成且未選 任新任管理委員,為維護雅仕堡社區之運作,伊及其他管理 委員方依雅仕堡社區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7條第4 項規定,繼續無償擔任雅仕堡管理委員為社區服務,而因伊 平常工作家務繁忙,伊遂將雅仕堡社區之管理瑣事交由伊之 父親葉宗壽代為處理,先予敘明。
(二)伊於111年底召開區權人會議未果後,部分區權人無視原管 理委員係因無人有意願擔任,方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之規 定續任中,竟以包含伊在內之原管理委員任期早已屆至為由 ,另以推選召集人之方式分別於112年2月17日、3月17日召 開第1次及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於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 議選出7名管理委員,該7名委員於112年4月8日召開112年4 月份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會議),並推選郭世敏為主任委員 ,惟查郭世敏並非雅仕堡社區之區權人,然系爭規約第5條 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等重要管 理委員皆須由區權人任之,更明定主任委員等重要管理委員 於喪失區權人資格時當然解任,足證系爭規約訂定時即以區 權人為主任委員之積極資格,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雖於各委 員下皆定得由同一戶區權人授權委任代理,然依系爭規約文 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應為各管理委員均得由同一 戶區權人授權委託代理行使管理委員之職,然名義上之各委 員仍須分別有區權人或住戶之資格,其中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以及財務委員更要求具有區權人資格,若將
「得由同一戶區權人授權委任代理」曲解為只要由同一戶區 權人授權委任代理即可擔任主任委員,則任何人(包括沒有 住戶或區權人身分之人)只要經由區權人授權委任代理,受 任人即可以自己名義擔任各管理委員,如此前開規範即形同 具文,足認系爭規約規定雅仕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任,係 以具雅仕堡社區之區權人此一身份為必要。
(三)綜上,郭世敏既不具雅仕堡社區區權人之資格,則依系爭規 約第5條規定,自不得擔任雅仕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使 郭世敏為雅仕堡社區之住戶,可經區權人會議互選為「管理 委員」,亦不得由雅仕堡管委會選任為「主任委員」。準此 ,被告間於112年4月8日系爭會議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一 節,因違背系爭規約而無效,其等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3 項及第7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雅仕 堡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原 告及雅仕堡前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業於102年6月30日屆滿 ,自102年7月至111年12月上旬止,雅仕堡社區均未曾合法 召集區權人會議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期間逕由任期屆滿多 年之前管委會成員違法執行職務,惟原告自擔任前管委會主 委後自始均未曾參與事務,皆由其父葉宗壽逕以主委之名義 自居而把持管委會,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屬 強制規定,系爭規約第7條第4項有關「委員之任期…若無人 願意擔任則得續任之」之規定因違反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 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二)葉宗壽前於111年12月17日召集區權人會議,於會議中經社 區住戶宣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項內容,告知前管 委會成員於任期屆滿後即視為解任,其等任期屆滿已久已非 適法等語,並經區權人會議當場決議由劉錦清擔任臨時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人,以合法選任雅仕堡管委會之新任成員,而 112年2月17日召開之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 法定開會門檻而未獲致決議,伊遂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3月17日重新召集第2次臨時區權人 會議,並依法選出新任管委會之成員,當日之會議紀錄經送 達各區權人後,未有任何區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決議即視為成立,伊 遂依法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委之變更,並經新店區公所於11 2年4月27日以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913號函完成報備程序。
(三)又新任管委會之成員係依照系爭規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合法 選任郭世敏擔任雅仕堡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郭世敏係經雅仕 堡社區區權人吳世淳出具授權書,委託並授權郭世敏參與新 任管理委員之選任,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之文義觀之,主 任委員自得由雅仕堡社區區權人委託並授權他人代為擔任, 故郭世敏自應具有受選任為雅仕堡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資格, 而與系爭規約之規定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系爭社區於112年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公告進行管委會改選 ,後於同年2月17日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因未達法定出 席人數,復於同年3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權人會議,推舉出 雅仕堡社區管委會委員共7位,其中F棟推選郭世敏擔任,備 註欄註明「代理F棟」等語,有前開會議之公告、送達開戶 通知之照片、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錄影截圖及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07頁、第299頁至第 306頁)。嗣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推選郭世 敏為主任委員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原告主張郭世敏非雅仕堡社區之區權人,依系 爭規約第5條約定,不得當選為主任委員,故於112年4月8日 系爭會議中當選為主任委員,與系爭規約不符,應屬無效, 請求確認雅仕堡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為處理區分 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 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 一名。(得由同一戶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委任代理)。…前項 委員名額,合計為七名,可依得票多寡順序設置候補委員若 干名,委員以各梯分區、單選法方式選舉,亦可依在場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臨時決議選舉方式產生」、同條第3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可兼任】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 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第7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一、主任 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為期二年,連選得連任壹次,後須 隔壹屆再任,若無人願擔任則得續任之。…五、各任職委員 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1、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者。2、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見本院卷一第360 頁至第361頁)。從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在雅仕堡社區管理委 員之選任上,係由區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而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由同一戶區權人授權委任代理,亦即主 任委員可由區權人本人,或是區權人授權委任代理之人擔任 。而敦世敏之妻吳世淳為雅仕堡社區64號4樓之區權人,於0 00年0月00日出具112年度區權人授權書,授權其配偶即郭世 敏參與雅仕堡社區112年度管理委員之選任,並於管理委員 會任期中行使各項本人應有之權利等情,有雅仕堡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嗣郭世 敏於112年3月17日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管理委 員時,復於系爭會議中經推選擔任主任委員,其中推選時亦 有註明「64號4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第209頁), 足認郭世敏係得系爭社區區權人吳世淳之授權委任,於112 年3月17日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中經選任為管理委員,復 於系爭會議中經推選為主任委員,依前所述,並無違反系爭 規約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可認定。原告主張雅仕堡 管委會於系爭會議選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至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主任委員由區權人任之,及第7 條第5項第1款規定若主任委員喪失區權人資格者,即當然解 任等語,其意應指授權委任他人代理擔任主任委員之人,應 具備區權人資格,若其喪失區權人資格時,其所授權委任之 人亦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於本件情形,若授權委任郭 世敏之吳世淳喪失區權人資格,則其所授權委任之郭世敏自 當然解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如此方符合系爭規約之文義解釋 及整體精神。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規約之意旨,區權人本人始 能擔任主任委員職務,僅係得由他人代行職務等語。惟觀之 原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均授權委任其父葉宗壽處理相關 事務,且葉宗壽於受委任處理主任委員職務時,於相關文件 上有時亦僅簽立自己之名義,未有表明代理原告之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11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88頁、第393頁) ,可知原告雖經選任為主任委員,然事實上處理事務、簽名 之人均為其父葉宗壽,其於實際運作上與直接選任葉宗壽擔 任主任委員一職無異。另從原告所提雅仕堡社區92年8月30 日之會議紀錄及委託書可知,該次會議係由訴外人陳欣如委 託其配偶即訴外人翁茂杰(原名翁妙友)出席並擔任主席之職 務,而後選任陳欣如擔任管理委員。嗣後翁茂杰於92年9月2 日當選委員第一次聯誼會議中,開會通知及簽到冊上即以「 翁副主任妙友」名義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召集委員亦列 「 翁妙友」,嗣後於92年9月20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 議中亦列召集人、主席均為翁妙友,於第一屆管委會聯絡電 話名冊上,亦直接將翁妙友列為召集委員,或是由翁妙友直
接擔任梯委員,亦未見有何代理陳欣如之文字(見本院卷一 第469頁至第479頁、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故從前開雅仕 堡管委會之實際運作可知,實無強行要求必須先選任區權人 本人擔任主任委員,之後再委由他人代行職務之必要。故綜 合系爭規約之意旨及雅仕堡社區管委會之實際運作,可認雅 仕堡社區區權人僅需出具委託書,表示授權委託之意,則該 受託人即可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第1款選任為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等職務,而無須先選任區權人本人擔任主任委員職 務,再委由他人代行職務之必要,亦與執行職務時是否有表 明代理區權人意旨無涉,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若依被告意思只要由區權人授權委任即可擔任主 任委員,則任何人只要經授權即可擔任,會造成與社區不相 干之人或無資力人士擔任重要管理委員職務等語。惟此部分 觀之雅仕堡社區被授權人之身分已有明定為授權人之「配偶 」或「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有雅仕堡社區區權人授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是應無原告所述、會有 與社區不相干之人或無資力之人擔任管委會重要職務之情。 又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翁茂杰,待證事實為系爭規約為翁茂杰 主導系爭規約之修訂,可證明系爭規約第5條、第7條規定之 真意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雅仕堡社區於 92年8月30日開會,其中一項議題為訂立住戶規約,而該次 會議中並選任陳欣如擔任雅仕保社區D棟之管理委員,及該 次會議係由陳欣如委託翁茂杰出席,後於92年9月6日由翁茂 杰以副主委身分召開委員聯會、同年月20日召開第一屆管理 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以及95年6月18日召開社區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陳欣如擔任主席、該次會議之其中一 議案為訂立系爭規約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89頁), 並無法從上開內容即可認定於系爭規約有爭議時,翁茂杰為 有權解釋之人,亦無法看出原告所主張翁茂杰主導系爭規約 之修訂一情。且本院已於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諭知,請原告於113年4月25日提供資料足以證明翁茂杰為系 爭規約修訂人員之一,逾期未提供資料本院將不予以傳訊證 人,且將於下次庭期即113年5月24日進行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原告卻遲至113年5月10日始具狀陳 報資料,並另為訴之變更追加(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顯未遵期陳報而有意圖延滯訴訟之 情,是此部分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及系爭規約之文義,認系爭 規約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權人本人,或經區權人授權委 任代理之人,均可經推選擔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職務,
僅在區權人本人,或授權委任他人代理之人喪失區權人資格 時,其主任委員之職務當然解任。是依此規定,郭世敏既經 區權人吳世淳授權委任,自得經推選擔任雅仕堡社區之主任 委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雅仕堡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選 任郭世敏為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