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
納上訴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尚非返
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間(如附圖標示部分,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第1項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經核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即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房間之主體構造種類、地上樓層數、建物屋齡、面積(依被上訴人陳報系爭房間面積約6坪),復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方式,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45元(詳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列印資料);就主文第2項112年8月至11月期間之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萬元,至於起訴後之利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就主文第3項113年1月後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起訴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340,045元(計算式:300,045元+4萬元=340,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