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38號
TPDV,112,訴,5238,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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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 告 劉企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本契約涉訟時,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649元,及其中21萬 9772元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 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萬5249元,及其中21萬9772元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告前 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



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 ,利率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至103年10月28 日止,共消費簽帳21萬9772元均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截至112年9月29日止,尚欠59萬5249元(包含本金21 萬9772元、37萬5477元之利息),及其中21萬9772元自112 年9月30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 、63至6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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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