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30號
TPDV,112,訴,523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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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0號
原 告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陳元和
胡河先
季大經
蘇秀里
黃蘇秋菊
陳淑美
林柏涵

韓之傑
王旻
許素珍
賴冠宇
賴衍綸
林明杰
林明華
賴春穆
賴春曄
上 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林誠澤律師
被 告 馬玄
莊曉文

阮文勝
盧岱君
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玄、莊曉文阮文勝盧岱君李全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又系爭建物之面積雖有207.46平方公尺,惟因共有人 多達22位,無法達成共識分管使用,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 辦理分割,故採變價分割方式,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陳元和、胡河先、季大經蘇秀里黃蘇秋菊陳淑美林柏涵、韓之傑、王旻、許素珍賴冠宇賴衍綸林明杰林明華賴春穆賴春曄等16人(下稱王旻等16人):原告起訴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案,故兩造並無協議不成之情形,原告亦單方面拒絕協議,與裁判分割訴訟之要件不合。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僅148/60000,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僅1083/60000,且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距本件起訴日不足半年,價格應不至於有所波動,若予以變價分割,原告僅得取回拍賣價金,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其動機可疑,又王旻等16人長年出租系爭房地,並早於民國109年間及將系爭建物及其地下二樓1/7出租予訴外人黃博,供經營診所、藥局及美容中心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9年3月30日止共10年,此經載明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696號之應買公告上,原告在拍賣時已知悉系爭房地存有租賃關係,現訴請變價分割,將使王旻等16人喪失租金收入,且現已有開發機構前來接洽都市更新事宜,未來利益可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所得利益甚少,對王旻等16人所受損失甚鉅,構成權利濫用,應予禁止。又原共有人就系爭房地已有「合意不分割系爭房地而予以出租,並分配租金予各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原告與馬玄、莊曉文阮文勝盧岱君李全永等5人(下稱馬玄等5人)於應買時即知悉共有人出租情形,復依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可推知系爭房地長年無人訴請分割之事實,原告與馬玄等5人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訴請分割。如認為原告訴請分割為合法,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衡酌現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故王旻等16人主張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案,使王旻等16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同時保障原告及馬玄等5人獲得充分補償,乃兼顧系爭房地原使用狀態及少數共有人之最佳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馬玄、莊曉文阮文勝盧岱君李全永:共有人間對於共 同持有出租之意願以及金錢補償標準皆無法取得共識,因此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至251頁)。馬玄另具狀略以:伊確實有買受系 爭房地之意願,因伊父親馬勗棠經營醫美診所,欲合作設立 醫美機構,惟尚未完全定案,因王旻等16人提出之價金補償 過低,暫亦不能決定以相同價金買受,而原告所提變價分割 之方案,全體共有人均可於公開市場選擇承買或分配價金, 較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卷 第13至33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王旻等16人雖主張兩造並無協議不成之情形,然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規定,共有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 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惟不論共有人 於起訴以前,曾否踐行協議程序,倘共有人於法院審理時, 已表示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其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已甚明顯,則縱共有人於起訴前未先行協議,亦可視為該 前提要件業經補正,而認其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查 原告已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與王旻等16 人於113年3月5日庭期後有進行協議,然協議失敗等語(見 本院卷第296頁),而王旻等16人就原告所提出之變價分割 方法,多次具狀表示不同意,並另提出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案,堪認兩造確實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⒋王旻等16人另主張原共有人自86年起,即就系爭房地有「合 意不分割系爭房地而予以出租,並分配租金予各共有人」之 分管契約存在,原告及馬玄等5人應受拘束等語。惟依王旻 等16人所稱全體共有人共同將建物出租、平均分配租金收益 之共有物管理使用狀態,尚無從推認原共有人就共有物有劃 定範圍、分別管理使用之情事,其所述之分管約定難以採信 。且分管契約存在與否,尚與前述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有別,王旻等16人所述系爭房地長 年出租第三人之使用狀況,無從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有 約定不予分割之期限。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6696號應 買公告上雖載明系爭房地上有租約存在,然此僅係揭露系爭 房地現況係由承租人使用之情形,亦難以此逕認原共有人間 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分割期限之默示契約。
 ⒌王旻等16人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權利濫用 等語。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 ,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 ,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 利益,因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為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 之選擇自由,難認係專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況 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共有狀態對 於共有物之利用不無妨礙,法律賦予各共有人隨時請求分割



之權利,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故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生原告所得利益極少,而使 其他共有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割之結 果而可能影響系爭房地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權利當然 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已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 社會倫理。至王旻等16人所稱原告係以人頭代標手法拍定系 爭房地等語,惟原告係透過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取得訴 外人吳承晏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難認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王旻等16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分割方法: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域(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為建物地下一層,面積207.46平方公尺,目前出租予皮膚科 診所使用(見本院卷第258頁、第326至332頁)。而系爭房 地為兩造22人所共有,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 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 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房屋 面積均非寬闊,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 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 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 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 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參酌系爭 房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發達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



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
 ⒊王旻等16人雖主張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之方式,將系爭房地 原物分割給王旻等16人,原告及馬玄等5人則受金錢補償, 使王旻等16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同時保障原告及馬玄 等5人獲得充分補償等語。然兩造經歷次開庭協調,對於金 錢補償之數額仍未達成共識,原告並表示不同意以拍定價格 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認此分割方 式或將另生事端。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 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 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 ,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可 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 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 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而公 平,不至於有侵害各共有人權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分配,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王旻等16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李阿源,欲證明系爭 房地原共有人自86年間已成立分管契約,長年共同出租系爭 建物之事實,惟系爭房地長年出租第三人,仍與約定不予分 割之期限有別,尚無從以系爭房地長期出租收益之事實,推 認系爭房地定有不得分割之期限,業如前述,是應認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已由本院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號地下一樓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207.46 (共有部分3345建號)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08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原告 林美芳 1083/60000 148/60000 1083/60000 被告1 陳元和 471/10000 65/10000 471/10000 2 胡河先 470/10000 64/10000 470/10000 3 季大經 1076/10000 147/10000 1076/10000 4 蘇秀里 401/10000 55/10000 401/10000 5 黃蘇秋菊 400/10000 54/10000 400/10000 6 陳淑美 801/10000 109/10000 801/10000 7 林柏涵 801/10000 109/10000 801/10000 8 韓之傑 801/10000 109/10000 801/10000 9 王旻 1047/10000 193/10000 1047/10000 10 許素珍 109/10000 15/10000 109/10000 11 賴冠宇 109/10000 15/10000 109/10000 12 賴衍綸 109/10000 15/10000 109/10000 13 林明杰 1111/20000 152/20000 1111/20000 14 林明華 1111/20000 152/20000 1111/20000 15 賴春穆 851/20000 116/20000 851/20000 16 賴春曄 851/20000 116/20000 851/20000 17 馬玄 1083/60000 148/60000 1083/60000 18 莊曉文 1083/60000 148/60000 1083/60000 19 阮文勝 1083/60000 148/60000 1083/60000 20 盧岱君 1083/60000 148/60000 1083/60000 21 李全永 1083/60000 148/60000 1083/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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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