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23號
TPDV,112,訴,4323,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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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民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那耀南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65,717元(
依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應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1樓房屋之建物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79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38,1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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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