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29號
原 告 張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薛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堆放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建物頂樓平 台如附圖編號A範圍內及樓梯間上方平台如附圖編號B範圍內 之物品。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3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4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賃 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 元。㈣被告應移除堆放於臺北市○○區○○街00弄0號建物頂樓平 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物品。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聲明如下原告聲明欄所載(本院卷第2 60至261、295至296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鄺哲安、鄺哲文共有系爭房屋,並約定原告為
系爭房屋管理人。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 金18,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租 金於每月20日前支付,擔保押金為45,000元,水、電、瓦斯 費由承租人負擔。然被告至112年6月29日止,仍積欠租金48 ,802元,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為此原告即於當日以律師函 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所欠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雖 被告拒收信件,然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上開催告已於同 年6月30日發生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7日終止。縱 認系爭租約未於112年7月7日終止,然原告於112年7月13日 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並要求被告5日內清償租金 ,如未清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讀取該訊息後,僅於同年月 匯款9,000元,並未清償全部欠租,故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 8日亦已終止。若認原告前二次催告未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 ,再以本件起訴狀及112年12月27日遞出之民事準備狀作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為此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又被告至113年4月份止尚積欠租金58,802元,被告 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清償。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或租 賃契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原告除得請求未返 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 之違約金。故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違約金。 ㈢又被告僅承租系爭房屋(即2樓部分),卻未經允許即在系爭 頂樓平台上私設花園及在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梯間上方平台放 置花盆等,則被告無權占用上開部分,即應移除堆放於頂樓 平台及樓梯間上方平台之物品,移除範圍如附圖編號A、B範 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58,80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第1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⒋被告應移除堆放於 系爭頂樓平台及樓梯間上方平台之物品,移除範圍如附圖編 號A及編號B範圍。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現僅有113年4月份房租未清償,其餘未繳
部分係抵扣裝設監視器及地板破裂、馬桶漏水等修繕費用。 電費應該有1萬多元未繳納,應雙方討論如何處理,因2樓、 3樓電表雖然分開,但電費是算在一起,我認為電表本身有 問題,且何時拍攝電表度數嚴重影響電費分擔等語。又原告 收取押金45,000元超過2個月租金額度,多餘部分9,000元應 抵扣房租。而系爭頂樓平台原告曾同意出租予被告,被告並 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並受另二位共有人所託,管 理系爭房屋,兩造於110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 11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租金每月18,000元,應於每 月20日前支付,擔保金(押金)為45,000元,並約定由被告負 擔水費、電費、瓦斯費(即系爭租約第5條)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鄺哲文、鄺哲安授權書、系爭租 約,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至41、89至93頁),且被告亦未爭執上情,則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 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 租賃本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5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土地法第100條第3 款僅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本件屬定期租賃,並無該規定之適 用等語,尚無可採。另106年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 施行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 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 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該條立法理 由㈡則記載:「參照民法第440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 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 第2款規定」,並未排除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亦附予敘明 。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繳納之金額扣於除水、電費用後 ,於112年6月29日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時,被告
所積欠之租金為48,802元,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原告以LINE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後,被告仍未完全清償,仍欠租39,802元 (本院卷第241、245頁)等語。然上開金額扣除擔保金45,0 00元(本院卷第28頁)後,未達2個月租額即36,000元,則 依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原告於112年6月29日以律師函 及同年7月13日以LINE訊息終止系爭租約,難認合法。 ⒊原告再主張原告112年7月24日將起訴狀遞出時及112年12月27 日將民事準備狀遞出時(統計至112年12月)被告積欠金額 為47,493元,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租金額,爰以起訴狀及 民事準備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241、 305頁),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金額,扣除擔保金45,000元後 ,均未達2個月租額,依上開說明,原告終止租約自非合法 。
⒋原告再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被告應於7日 內清償所欠租金,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清償,則系爭租約即刻 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63頁)。然至113年1月4日,原告主張被 告積欠之金額為40,802元(本院卷第242、305頁),扣除擔保 金45,000元,未達2個月租額,則原告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終止租約,亦非合法。
⒌是以,原告上開歷次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合法,而 系爭租約原訂租賃期間至114年1月19日,已如上述,則現租 賃關係仍然存續,被告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 止,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或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關於租約終止後未依 約定返還房屋時之違約金給付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 ⒈系爭租約現仍存續,已如上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約定,於每個月20日前給付原告月租金18,000元, 並負擔水電費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1月3日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用共40,802元 ,加計113年4月份租金18,000元尚未給付,共計為58,802元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
⒊原告請求113年4月份租金18,000元,於本院113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被告亦不爭執113年4月份租金18,000 元確尚未給付(本院卷第2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4月份租金18,000元,為有理由。
⒋就112年8月份水電費2,346元(112年8月21日被告付款2,346 元)、112年9月份水電費2,451元(112年11月22日被告付款 5,451元)、112年11月份水電費1,691元(113年1月3日被告 付款6,691元),依原告提出之附表4表格被告付款數額可推 知(本院卷第245、305頁)被告已繳納,並未積欠上開費用 ,先予敘明。就112年5月前水電費共24,205元,其中水費為 4,078元、電費為20,127元(本院卷第25、245頁)。而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原告所請求之水費部分, 而電費部分則據被告抗辯:電費應該有1萬多元未繳納,應 雙方討論如何處理,因為我認為電表本身有問題,2樓、3樓 電表雖然分開,但電費算在一起。且何時拍攝電表嚴重影響 電費分擔等語(本院卷第175、177頁),否認原告所主張電 費計算之正確性。又原告向被告請求電費金額計算,係依原 告收到之電費帳單之總金額,復依2、3樓所裝設之獨立電表 之度數,分算2戶應負擔之電費,此自原告所提出之電費帳 單用電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未分樓層 )(本院卷第67至74頁)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明(本院 卷第175頁),被告既否認電費計算之正確性,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電費帳單,僅能知該號之總 用電金額,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被告(即2樓)之用電 金額計算依據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所主 張112年5月20日前被告應給付電費部分共20,127元,尚無所 據,應自其請求之金額扣除。則113年1月3日前共積欠租金 及水電費共40,802元,扣除電費20,127元,為20,675元。 ⒌被告雖辯原告同意安裝監視器,而自租金中扣除安裝監視器 費用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5、296頁)等語,惟依被告 所提出之110年12月12日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原告僅稱:「沒有關係你要裝設監視器我也沒有意見, 好那你要裝你就去裝,你要我分攤多少錢喔,我現在跟你講 ,我現在把你那個費用喔,你現在不是18,000嗎,我一直傾 向喔,頂樓就讓你租了,你現在把上面跟隔壁就讓你租了, 你現在把上面跟隔壁的做鐵網,現在如果上面全部都你用, 別人都不能進出的話,這樣就不用裝監視器啦,對喔現在就 說你趕快裝,至於費用的話看你要出多少……」、「好那你就 去裝我沒有意見,好那你要裝就趕快去裝,裝完了以後你就 可以掌握到這些證據,好那你就去裝,那因為我比較忙那至 於裝18,000,你要先請他丟估價單給我,然後會把這估價單 丟給3樓,告訴他裝這個監視器是要花錢的,我問3樓要出多 少錢、2樓要出多少錢,那如果3樓說不出錢,那這個部分你 也要想好……」等語,僅見原告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但並未
表示同意負擔9,000元,而係要求被告先提出估價單供3樓住 戶了解及詢問3樓住戶是否願負擔費用。另被告所提出與原 告12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表示:「已詢問pr o360達人網安裝監視器事宜,全彩18,000元全包,之後每月 並無相關支出,費用看您願意負擔多少,剩下的就由我自付 」(本院卷第181頁),亦未見原告有同意支付9,000元。是 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負擔監視器費用9,000元, 則被告抗辯應自租金中扣除,尚難採認。
⒍被告辯稱就租金其有預扣地板破裂、馬桶漏水之修繕費用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以自己創造、未經確認之 理由擅自扣款,無法知道是否確有修繕必要,且被告實際上 亦未進行修繕,沒有實際支付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據被告 自陳:因不知還能住多久,目前尚未修理,修繕費用均為先 預扣等語(本院卷第296頁),可知實際上地板、馬桶並未 修理;且被告未提出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亦無提出地板、馬 桶等有修繕必要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 告自行自租金中預扣房屋修繕費用,尚屬無據。 ⒎是以,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113年4月份 租金)及20,675元(積欠租金及水費),共38,675元,為有 理由。
⒏按押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 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為土地 法第99條所明定。復按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 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 爭租約之擔保金(押金)為4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並主張以押金超過2個月租金額度36,000元部分之9,000元抵 付房租(本院卷第269、297頁),依上開規定,係屬有據。 是原告本件請求29,675元(計算式:38,675元-9,000元=29, 675元),及自11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296頁)起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頂樓平台及樓梯間平台上方物品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3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兩側為 花園,頂樓樓梯間上方平台為放置盆栽,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時所拍攝照片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37頁), 被告亦表示頂樓平台兩個底端的花園及門口樓梯間上方盆栽
都是我布置及放置(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 系爭頂樓平台作為花園使用及門口樓梯間上方放置盆栽,堪 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曾經同意頂樓出租予被告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162、1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 之租賃標的為2樓即系爭房屋,並未有頂樓(本院卷第28頁) ,被告亦未提出就系爭頂樓平台兩造有另簽訂租賃契約,且 被告亦未就頂樓平台有另付租金予原告,尚難認兩造間就系 爭頂樓平台確有成立租賃關係。再被告雖稱:依其所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先前表示感謝我將頂樓整理成花園, 並有與被告一起至屋頂欣賞花園植栽,足見原告同意頂樓出 租予被告使用等語。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固有表示: 「辛苦了,付出心血將頂樓整理出個花園,這星期日下午兩 點左右將前往欣賞,屆時要麻煩你多加介紹各式植物了」、 及原告於花園中的照片(本院卷第179頁)。然上開僅能認定 原告曾前往頂樓花園參觀,尚無法以此逕認原告即同意被告 使用頂樓空間或兩造間嗣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成立租約。再上 開line對話紀錄中,於原告前往花園後,被告尚表示:「謝 謝張大哥、張大嫂願意當花園的座上賓,……,至於頂樓要如 何規劃利用,希望您能讓我全權決定,畢竟要住很久的話, 我想要慎重而思考環境的使用與配置,之後如果有什麼小工 程要施作的話,我再徵詢您的意見,到時我們再討論如何分 攤費用,這樣您覺得如何呢?」(本院卷第179頁),則依上 開被告表示內容,原告應未同意頂樓供被告使用,被告始有 上開詢問。是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頂樓平台,或兩造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成立租約,自屬 無權占有。
⒉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梯間上方平台放置盆栽如附圖編號B所示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又原告為系爭房屋共 有人,被告為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堆放於系爭頂樓平台 樓梯間上方平台如附圖編號B範圍內之物品,即屬有據。又系 爭頂樓平台兩側為花園,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尚有原告所 有之一張桌子及二張椅子(本院卷第231、233頁),經原告 陳明會自行清掉上開物品,其餘平台物品則全屬被告所有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再經本院詢以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 意見,被告表示因為東西多,無法確認有無小東西塞在角落 ,目前所見之花園植栽確為我所布置,如果有發現其他屬於 原告物品遺留於平台,再提出予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14頁) ,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有陳報有原告或非屬 其所有物置放於系爭頂樓平台,則應可認系爭頂樓平台上之
包括花園植栽等物品現應均屬被告所有。則原告以附圖編號A 範圍(即系爭頂樓平台範圍)特定被告移除物品之範圍,而 請求被告移除堆放於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範圍內之物品 ,亦屬有據,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38,675元,及自11 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移除堆放於系爭頂 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範圍內及樓梯間上方平台如附圖編號B範 圍內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113年3月14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