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5號
原 告 李青芸
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雅婷(原名白雅婷)
嚴子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林雅婷(以下被告均逕 稱其名,合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嚴子銘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嚴子銘於106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1 女。林雅婷於104年間認識嚴子銘,其知悉原告與嚴子銘間 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嚴子銘有如附表一所示超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行為,因而與嚴子銘共同破壞原告與嚴子銘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 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
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朋友關係,並無原告所指超越一般男女 社交往來之行為,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亦僅係朋友 間正常往來,不能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況原告所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GOOGLE雲端相簿照片、GOOGLE定位紀錄均為原 告趁嚴子銘生病期間擅自開啟嚴子銘手機而將畫面截圖取得 ,且原告有找徵信社長期跟蹤嚴子銘,並拍攝被告之照片, 附表一編號19之事件後,嚴子銘即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裝有GPS定位裝置,此行為 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原告上開行為均屬非法取證,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具證據能力。而附表一編號1、5之事件, 係林雅婷與其友人聚會,嚴子銘並不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嚴子銘於10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女,嗣於11 2年11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104年認識,其後 被告曾於112年3月16日至20日至泰國旅遊5天4夜、於同年5 月3日至金山財神廟與龜吼漁港出遊等情,有嚴子銘之護照 與機票照片、林雅婷臉書截圖、Instagram貼文截圖及泰國 雙人船票、被告入出境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頁、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 20至321頁、第370至371頁),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9證據欄之照片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本院卷第199頁上方照片:嚴子銘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林雅婷乘坐於副駕駛座,系爭車輛自薇閣精品旅館駛出。本 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嚴子銘駕駛系爭車輛,林雅婷乘坐 於副駕駛座,拍攝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11秒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考。足認被 告自上開旅館共同乘坐車輛出入,依常情而言應係被告至上 開旅館住宿或休息,則嚴子銘為已婚之人,竟於婚姻期間與 非配偶之人即林雅婷單獨住宿於旅館內,所為顯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復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8證據欄之照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5頁上方照片:林雅婷坐 於椅子上閱覽手機內容,嚴子銘站立於林雅婷前方,彎腰以 右手觸碰林雅婷右臉旁之頭髮。本院卷第195頁下方照片: 林雅婷坐於椅子上,嚴子銘站立於林雅婷前方,林雅婷以左 手牽住嚴子銘之右手,林雅婷面部微笑,且與嚴子銘互相對 看。本院卷第197頁上方照片:林雅婷與嚴子銘於餐廳內, 兩人站立於桌子之間,嚴子銘之左手放於林雅婷之臀部上方 ,林雅婷面朝嚴子銘。本院卷第197頁下方照片:林雅婷與 嚴子銘於餐廳內,兩人站立於桌子之間,嚴子銘之左手放於 林雅婷之臀部上方,林雅婷面朝拍攝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可考,足見被告間確實有牽手 、摸臀等超出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之親暱行為。又被告亦自 陳有單獨至泰國曼谷遊玩5日、至金山財神廟、龜吼漁港出 遊(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0、12之行為)等節(見本院 卷第321頁、第36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12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可考,佐以被告間亦有如附表二所示以LINE聊天之 內容(即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之行為),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間確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 ,足以動搖原告與嚴子銘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 雖辯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基於朋友關係所為,或僅係照片 錯位所致誤會等語,然上開照片均經本院勘驗明確如前,並 無被告所指摘錯位之情,且被告上開行為實難認被告間僅止 於普通朋友之關係,所辯實屬無稽。
㈢次查,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7、13、16、17之行 為,有如附表編號1、6、7、13、16、17之證據可考,佐以 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關係乙節,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6、7、13、16 、17之行為屬實,並均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是被告以上述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3、4、5、8、9、11、15之侵害 行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係被告共同所為之行 為,故不能認係被告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原告另 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0、21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自難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GOOGLE雲端相 簿照片、GOOGLE定位紀錄,均係未經嚴子銘取得之個人隱私 資料,且原告有找徵信社長期跟蹤嚴子銘,拍攝被告之照片 ,嚴子銘並發現系爭車輛遭裝有GPS定位裝置,此等行為已 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原告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均屬非法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 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 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嚴子銘前為夫妻關 係,且共同居住一處,乃密切之生活共同體,而夫妻間允許 他方使用或操作自己手機、家用電腦之情,並非少見,則殊 難僅以原告取得嚴子銘手機或家用電腦之資料即遽認係原告 未經嚴子銘同意而擅自侵害其隱私所取得;況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式 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得以不 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積極事證 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段取得上開 定位紀錄、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 私權,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 目的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 當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因罹患 乳癌,約1年沒有上班,曾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負責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有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且因罹癌每月需固 定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嚴子銘自陳專科肄業, 在其父經營之美源回收商行上班,每月收入約6、7萬,每月 須給付與原告所生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且嚴子銘 尚有房貸每月3萬3,000元需繳納等語;林雅婷自陳高職畢業 ,在百貨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扶養 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復衡量兩 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雖併援引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 致,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僅60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利息請求起算日原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請求 以113年4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而被告不爭執如原告請求有 理由以113年4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36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及其證據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22日 嚴子銘為林雅婷慶生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林雅婷之LINE大頭貼截圖(見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9月7日 嚴子銘駕駛系爭車輛至林雅婷住家接林雅婷去宜蘭過夜遊玩,再送林雅婷回其住家 嚴子銘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原告與嚴子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頁) 3 110年9月14日 嚴子銘駕駛系爭車輛接林雅婷下班後吃宵夜 嚴子銘之GOOGLE地圖時間軸紀錄、原告與嚴子銘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 4 111年5月20日 被告在餐廳表白 林雅婷之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 5 111年7月22日 被告在餐廳慶生 林雅婷之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 6 111年8月19日 被告在LINE記事本內交換行事曆 被告間LINE記事本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7 111年10月4日 林雅婷要求嚴子銘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且要求勿省律師費 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卷第349頁) 8 111年10月18日 被告在高雄西堤餐廳用餐後去旅館開房間 嚴子銘之GOOGLE雲端相簿照片(見本院卷第121頁) 9 112年1月19日 被告至陶板屋用餐 嚴子銘之刷卡簽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10 112年3月16日至20日 被告至泰國曼谷遊玩5天4夜 被告航班紀錄截圖、嚴子銘之護照、機票照片、泰國雙人船票、林雅婷之臉書截圖、嚴子銘之GOOGLE雲端相簿照片、林雅婷Instagram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 11 112年4月11日 被告至臺中茶六餐廳用餐 嚴子銘之GOOGLE雲端相簿照片(見本院卷第143頁) 12 112年5月3日 被告至金山財神廟、龜吼漁港出遊 被告至金山財神廟、龜吼漁港出遊之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13 112年5月5日 被告相約由嚴子銘駕駛系爭車輛接林雅婷去採買後送林雅婷回家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採買、接送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14 112年4月29日至5月1日、2日、4日、5日、9日、10日、20日、23日 被告以LINE談情說愛 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7頁、第17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3頁) 15 112年5月10日前某時 嚴子銘曾於112年5月10日答應回歸家庭不再與林雅婷聯絡,並表示係因林雅婷持續傳送撩人照片色誘,嚴子銘才會與其有婚外情 林雅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4頁) 16 112年5月17日、18日 嚴子銘駕駛系爭車輛送林雅婷回家 嚴子銘接送林雅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17 112年5月22日 被告在新店星巴克約會並談情說愛 被告於新店星巴克約會之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 18 112年5月30日 被告至三峽遊玩,並有牽手、摸臀之行為 被告至三峽遊玩、牽手、摸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19 112年5月30日 被告至薇閣精品旅館開房間 嚴子銘駕駛系爭車輛自薇閣精品旅館駛出,林雅婷坐於副駕駛座之照片、嚴子銘向黃冠嘉律師諮詢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20 不明 林雅婷唆使嚴子銘對原告提出家暴令聲請,將原告女兒帶離原告 無 21 不明 林雅婷唆使嚴子銘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無
附表二:
日期(民國)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 112年5月2日 嚴子銘:(貼圖:我的小可愛在嗎?) 林雅婷:在!剛剛才在想你 151 112年5月2日 林雅婷:你一個月最少要給我8萬 嚴子銘:(貼圖:沒!錢!啦!) 159 112年5月3日 嚴子銘:缺妳了 林雅婷:缺我啥 嚴子銘:一起睡吧 163 112年5月4日 林雅婷:不上班黏到你會怕 嚴子銘:(貼圖:我太感動了);妳放假除了你有事。何時不帶你出門 165 112年5月4日 林雅婷:怎麼啦 嚴子銘:(貼圖:想你) 169 112年5月20日 林雅婷:難道你心裡有別人這句話 嚴子銘:不在意假的。(貼圖:這樣你懂我意思沒);(貼圖:人家是你的小貓咪惹) 林雅婷:哈哈哈;我信以為真開始在物色耶 183 112年5月22日 嚴子銘:你在能一樣嗎 林雅婷:我在你就不認真了 嚴子銘:哪有不認真。 林雅婷:聊天什麼的;你已經好多天沒上班;要認真賺錢錢 187 112年5月22日 林雅婷:說不定到最後你得養兩家人;哈哈哈 嚴子銘:哇…… 林雅婷:怎樣? 嚴子銘:辛苦我了 187 112年5月23日 林雅婷:別太早出門;2:30? 嚴子銘:想早點看到妳啊;(貼圖:在線等人約) 191 112年5月23日 林雅婷:我以為是要玩我 嚴子銘:問題你給我玩嗎 林雅婷:晚上你可以出門? 嚴子銘:可以啊 191 112年5月23日 林雅婷:那你要跟我說什麼? 嚴子銘:熱爆了;愛你 林雅婷:(貼圖:LOVELOVE)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