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685號
TPDV,112,訴,3685,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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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
原 告 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告 游淑慧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伊於 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 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 ,於被害女子推開伊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伊回覆自 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 意被害女子幫伊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 ,伊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誣指伊曾對被害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然伊並無前揭性騷擾 行為,被告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 之名譽權,且伊於被告舉行記者會時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 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自家車內,屬伊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 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 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 有關,然單憑證人甲○○之陳情書、證述及與訴外人邱婷蔚之 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又系爭言論之公益辯 論貢獻度不高,被告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言論,本應 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告僅憑上開依據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是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國家發展委員會「亞



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 系爭言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神腦公司)之負責人,前者為依法令經遴選獲聘負責 提供國家重大施政方針及政策形成事項之職,後者則係由全 官股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選任,原 告顯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內容亦涉及人 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而伊係經多次與陳情人甲 ○○及其友人邱婷蔚會談,要求甲○○親自書寫陳情書面,並核 對甲○○所述內容與其和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行程相符,因認甲 ○○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 由確信內容之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縱 認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 對被害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所指之被害女子為甲○○。 ㈢原告跟甲○○於110年2月23日確實有出席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同 場餐敘,原告於餐敘後,有跟甲○○同車,載送甲○○返回甲○○ 住處。
 ㈣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公司 之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未經合理查證而過失 傳述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 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 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 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 ,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 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 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 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言論指涉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晚間在自家車內對同車 女性為親吻、露出性器官及示意口交等性騷擾之行為,客觀 上自屬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然查原告曾任新竹市 議員,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 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衡酌行政院政務顧問職司國家重大施政方針、政策之諮詢 事項,又神腦公司為知名之上市公司,且為中華電信之子公 司,原告係以中華電信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擔任神腦公司之 董事長,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即要求中華電信 將原告停職,行政院並成立性平調查小組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頁面、新聞報導、顧問性質職稱選用參考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 228頁),復參以原告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旁有表彰活躍度 、知名度與搜尋力達一定程度之藍色勾勾標記(見本院卷第 133、136頁),可見原告係參與政治性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 ,要不因行政院政務顧問係無給職或中華電信已民營化即異 此認定。此外,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衡諸 性騷擾係經我國以性騷擾防治法明文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 ,甚至定有刑事罰則,縱使系爭言論所述之事發地點為原告 自家車內之隱密空間,然因性騷擾之行為已對他人之性自主 權造成侵害,要非僅涉原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 人格特質之私德事項。是以,系爭言論並非僅涉原告私德而 與公益無關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能證明系爭言論 內容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不法,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言論中所指的被害女子 就是我,事發當天晚上在W HOTEL有一個政商交流聚餐,約 九點多接著去一個松江路的招待所,後來我要叫計程車回家 時,原告說他等一下回新竹可以從我家附近的交流道上高速 公路,可以順路送我回家,我想說原告有司機,應該算安全 ,就答應了。在回我家途中我們都閒聊,車停在我家門口 不遠處時,原告還繼續跟我聊天,後來原告就主動牽我的手 ,當下我因為不知所措,沒有立刻甩開,後來原告就拉開褲 子的拉鍊,露出他的生殖器給我看,我大概知道他示意我要 口交,我就跟原告說我結婚有小孩了,原告跟我說他也結婚 有小孩了,原告還跟司機示意趕快在附近找個地方,我感覺 原告是想帶我去汽車旅館之類的,就跟原告說我當天生理期 ,下次再聊,原告才打消念頭,我才下車。我要從招待所離 開時有跟我高中同學邱婷蔚說原告要送我回家,下車後邱婷 蔚也還有傳訊息問我到家了沒有、為何沒有回訊息,我當下 情緒有點不穩就跟邱婷蔚說我沒有很想聊天。我原本只有跟 邱婷蔚說原告在車上有牽我的手,是到邱婷蔚引薦我認識被 告,我把事發經過完整寫下來後,邱婷蔚才知道細節等語( 見本院卷第356至362頁),然除甲○○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證原告當時在車上之行為。又甲○○當日於返家前後 有與邱婷蔚聯繫乙節,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1頁),然甲○○既稱並未告知邱婷蔚事發細節 ,是此亦無從佐證原告確有親吻甲○○、露出生殖器、示意口 交等行為。是以,尚難依甲○○之證述即認系爭言論內容為真 實。
 ㈣惟觀諸被告與甲○○、邱婷蔚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提出之陳 情信(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263至332頁),可知被告係 因邱婷蔚之引薦而與甲○○聯繫後,方得知系爭言論所述之事 發經過。參酌甲○○陳情信之內容就事發前之餐敘背景、甲○○ 結識原告之經過、事發當下之過程、甲○○當時乃至事後之想 法與反應均清楚陳述,甲○○並提出餐敘當時所得之名片照片 及事發當日、翌日與邱婷蔚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91頁、 第318至319頁),衡諸甲○○於事發翌日特意將原告致電之畫 面截圖傳送予邱婷蔚邱婷蔚立即回覆:「叫他去死」、「 噁心」之訊息,甲○○則表示:「不接」之反應,顯非對一般 因政商餐敘結識對象所產生者。另參以邱婷蔚強調與原告同 派系、無須作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及甲○○所傳達 因112年5月起全台對性騷擾議題關注而回想並選擇揭露系 爭言論內容之動機、對於系爭言論公開後可能對其生活造成



影響之擔憂(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23頁),當足使被告合 理信賴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業 經合理查證。原告雖主張被告單憑甲○○之陳情信及與邱婷蔚 之LINE對話截圖,未向原告或其他甲○○之友人查證,且甲○○ 未答覆被告關於當日所乘車輛之提問,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 。然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 況依甲○○所述之事發地點是在原告之自有車輛內,除原告之 司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而甲○○既係偶然搭乘原告 之座車,且距事發已隔2年餘,未能具體答覆車輛廠牌、型 號及車牌,亦勢所難免,要不因被告未為此部分查證,即認 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不法可言。
 ㈤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然綜觀甲○○提 出之陳情信、與邱婷蔚之LINE對話、甲○○所述之動機及邱婷 蔚與原告之政黨關係,被告既對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即 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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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