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43號
TPDV,112,訴,3543,202406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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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3號
原 告 陳勝杰

送達收收人 邱仁鴻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被 告 陳芳美

被 告 陳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 條第1 項同有明定。二、經查,本案判決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賴頡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住居所在新北 市、桃園市,則加計20日上訴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3日 ,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5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 年5月28日始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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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