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李雷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吳俊德3人,並 已於起訴狀中述明李雷傑為代書,負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9、2樓之1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1 3年4月12日,方追加李雷傑為被告,並主張李雷傑有詳實查 核不動產標的權利狀態及委任人身分真正之義務等語,核本 訴與追加之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訴訟資料無法 援用,追加李雷傑為被告時之證據資料與起訴時並無二致, 實有礙訴訟終結,復經被告吳俊德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見 本院卷㈡第13-14頁),原告亦未釋明有何起訴時無法將李雷 傑列為被告之理由,或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 他款所列事由,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