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537號
TPDV,112,訴,3537,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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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37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 理人 羅云瑄律師
黃奕欣律師
被 告 王定庠


吳承衡


吳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靜薇

鄭亦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定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庠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王定庠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王定庠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為:被告王定 庠、被告吳承衡及被告吳俊德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



6萬2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改為:被告王定庠、被告吳承 衡、被告李雷傑(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及被告吳俊德 應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結識當時任職於信義房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被告王定庠,藉由被告王定庠 認識被告吳承衡吳俊德(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王定庠 向原告稱被告3人在經營不動產事業,可藉由將購得之不動 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取得優惠利率之銀行貸款資金挹注不動產 事業,央求原告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存 摺、印鑑。原告依被告王定庠委託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印鑑交由被 告王定庠吳承衡保管。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依被告3人 之要求,辦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9、2樓之1 0,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 事宜,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詎於1 05年間,被告王定庠吳承衡為申請較高額度之貸款貸得後 供渠等使用,被告3人未經原告同意,利用持有原告不動產 權狀等資料及印鑑等,逕自以原告為出賣人,被告吳俊德為 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偽造簽約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25日, 價金988萬元及簽約日期105年4月27日,價金1500萬元之買 賣契約兩份,致不知情之原告遭國稅局以原告短報成交價款 512萬元為由,要求原告補繳218萬1323元之稅額,並裁處原 告218萬1323元罰鍰,被告3人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自應連帶賠償共計436萬2646元(計算式:218萬1323元+2 18萬1323元=436萬2646元)。倘認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受 被告王定庠委任擔任渠等指定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及申辦轉 交銀行帳戶存摺供渠等使用,因被告王定庠逕自偽造不同價 金之買賣交易契約,致原告遭國稅局追徵應納稅額218萬132 3元及罰鍰218萬1323元,屬因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 被告王定庠應代為清償。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王定庠、被告吳承衡及被告吳俊 德應連帶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



被告王定庠應代原告清償原告就系爭房地所負公法上債務43 6萬26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王定庠吳承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俊德則以:伊不認識證人李雷傑,僅係受被告王定庠 之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地之簽約程序及 貸款之資金運用,均由被告王定庠處理,以伊名義分別於10 5年4月28日、105年5月30日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300萬元 、1050萬元均由被告王定庠所為。伊不認識原告,並無委託 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也未曾保管使用原告之銀行帳 戶存摺、印鑑,亦未以原告名義簽訂買賣交易契約,伊並無 侵權行為,與原告間亦未存有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王嘉麟處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於105年5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 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俊德,嗣於111年2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陳黃愛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松山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函原告以原告105年度個人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短漏報成交價款512萬元,嗣依所得稅法第1 10條第1項規定,核定漏稅金額218萬1323元,裁處漏稅金額 1倍罰鍰即218萬1323元,合計436萬2646元,此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1 年12月21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28日裁 處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1-153頁、第71-77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1.被告王定庠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受被告王定庠為系爭房地之託擔任系爭房地登 記名義人,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偽造兩份買賣價金不同契



約,並持價金較高之買賣契約申貸,業據提出第一銀行帳戶 明細表、買賣價金9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1 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3-31、5 3-65、201-212頁),佐證人李雷傑證稱:我是地政士,自 己開代書事務所,我跟被告吳承衡是朋友,透過被告吳承衡 認識被告王定庠,被告吳承衡不是信義房屋的,被告王定庠 是我以前在信義房屋擔任代書時同集團的業務,我沒有實際 上見過原告、被告吳俊德,是被告王定庠拿著原告所有資料 和被告吳俊德資料給我,被告王定庠是兩邊代理人,是被告 王定庠和平西路信義房屋門市親自交給我印鑑證明、印鑑 章、權狀、合約書,原告和被告吳俊德的合約我沒有見證到 。第60頁契約(按即買賣價金98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才是真的,當初有點便宜行事,所以沒有蓋用職章或簽名 ,這份不會附給地政機關,第208頁契約(按即買賣價金150 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上面的章也不是 我蓋的。我辦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單、相關費用下來通 知被告王定庠繳納,因為沒有原告和被告吳俊德聯繫方式, 也算與被告王定庠熟識,就直接聯繫被告王定庠,他說會處 理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6-381頁),與原告主張並無齟 齬,且衡諸常情,原告固同意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然 簽署兩份買賣契約並持較高價金之買賣契約申貸,此顯已觸 犯刑事法律,又有漏稅款、罰款,實難認原告知情同意,是 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未經其同意,製作兩份不實買賣 不動產契約,並以高價之買賣契約用以申貸,致原告受有遭 稅務機關補稅並徵罰鍰共計436萬2646元之損害,應屬合理 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庠前揭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屬合法有據。
 2.被告吳承衡部分: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 判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被告吳承衡任 代表人之愛諾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1-95頁),本院業依原告聲請調 取上開民刑事卷宗,然被告王定庠吳承衡就渠等是否合夥 從事房地產事業於上開民事事件有迥異證述,難僅憑被告王 定庠單方證言,即認被告吳承衡就被告王定庠之侵權行為知 情同意或參與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此無其 他舉證,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被告吳俊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俊德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依原告所舉,至



多只能認定被告吳俊德係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等語,且就被 告吳俊德所述,其與原告相同,均係提供被告王定庠登記名 義,並因此申辦銀行帳戶供被告王定庠使用,不認識證人李 雷傑,也不認識原告等情,亦與證人李雷傑前開證述都是由 被告王定庠出面,沒看過原告、被告吳俊德等語相符,原告 復未就曾與被告吳俊德接觸或被告吳俊德就被告王定庠之前 揭侵權行為知情同意或參與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等事實為 舉證證明,是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基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定 庠賠償其所受損害即436萬2646元,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 王定庠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備位請求部分已無庸審酌 。又依原告所舉,無法認定被告吳承衡吳俊德知情同意或 參與或有造意、幫助之行為,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進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13年4月26日( 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定庠自11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合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定 庠給付436萬2646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對被告王定庠先位請求部分既經准許,則備位請 求部分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王定庠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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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諾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