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陳孟宗
參 加 人 襲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80 9)及其上同小段第4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113年2月20日,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 暨其中3,800,000元自112年8月31日起其中2,500,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仍係基 於兩造間曾就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簽立不動產共同持有聲明書之基礎事 實,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 坐落之1179地號土地(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09,下 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是以,原告自得依法中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 半數予原告。惟被告應已於112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訴外人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已無法再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被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予訴 外人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 用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半數予原告,金額合計為6,300,000元。 ㈡縱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係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惟 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應在於待其增值後轉售獲利 ,是以,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已完成,是以,原告仍得依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出賣系爭房地價金之半數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0元,暨其中3,800,000元自112年8 月31日起其中2,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之投資,係基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而 為之,目的在於整理原為法拍屋之系爭房屋,待其增值後再 出售獲利,是以,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㈡被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係因被告無力攤還系爭房地寬限期結束後之高額房貸, 於原告拒絕增資之情形下,方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 至由參加人女兒所設立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獲得較 好的房屋貸款條件,系爭房地尚難認有因出售而獲利之情事 ,是以,兩造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合夥契約應尚未 有結果,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利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房地實際上係由參加人所出資購買,兩造僅係經參加人 同意方出資入股,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實際上應係參加人所 有,從而,兩造依合夥契約所得請求之給付,應僅有系爭房 地增值後出售之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並未出資等語,惟參加人實際上已負擔系 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公共電費、管理費等必要費用, 金額已超過原告及被告出資額之1,050,000元,是以,參加 人應未有原告所稱並未實際出資之情事。
㈢另系爭房地雖於000年0月00日出賣予訴外人凱悅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惟前開交易實際上係因兩造未能負擔系爭房地之
房貸及利息,方與參加人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參加人女兒 所設立之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以期獲得較好的銀行貸 款條件,是以,系爭房地應未有原告所稱因出賣而獲利之情 事。因系爭房地得否因出售而獲利,目前尚未可得知,是以 ,兩造及參加人間合夥目的事業應未有已完成或不能完成之 情事,從而,原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屋出售價金2分之1之獲利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7-318頁): ㈠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809),及其上同小段第00000-000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房 屋,曾簽立不動產共同持有聲明書。
㈡依據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 認定,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為12,000,000元,兩造各出資1, 050,000元,其餘價金則以銀行貸款支付。 ㈢被告曾寄發古亭郵局第000423號及古亭郵局第000529號存證 信函予原告。
㈣原告曾委請毛仁全律師寄發桃園府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89 號存證信函、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35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
㈤原告以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35號存證信函以及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兩度向被告就系爭房地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參加人間應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第1項、第2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應係由兩造及參加人於101年9月26日,基於投 資之目的所共同出資購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 1月18日訊問筆錄(見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自 第6497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6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 頁)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又兩造與參加人間,就系爭 房地之投資合作模式,應係將兩造出資之金錢用於支付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及相關費用,不足部分則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向銀行辦理貸款。再將系爭房地交由參加人整理裝潢,由
參加人經營旅館以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待日後房屋增值後售 出獲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7日訊問筆錄( 見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自第6497號卷第85頁 至第92頁)、臺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877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 ,因兩造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投資,明顯具有經營共同 事業之性質,自應認兩造與參加人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實際上並未出資等語,惟查,參加人就 系爭房地之合夥事業,應已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公電欠費 、管理費欠費及移轉費用等必要費用,此有參加人所提出之 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71頁);又合夥之出 資,依民法第667條第2項之規定,除現金外,尚得以其他財 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之,是參加人尚有以負責統 籌合夥事業、管理系爭房屋、經營旅店以支付後續房屋貸款 等非金錢之方式進行出資之可能,自難逕以參加人未提出支 付資金之證明文件,即否定參加人之合夥人身分,從而,兩 造與參加人間應確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0元,為 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與參加人間應確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詳如上述, 是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系爭房地自應認定係合夥之財產 ,而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因系爭房地非屬原告之財產 ,是以,原告應難認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可能, 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擅自出賣系 爭房地,應已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類推適用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300,000元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0元,為無理 由:
⒈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 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 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
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 ,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 、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出賣後,兩造間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 成,是原告應可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 房地價金之半數等語,惟查,合夥賸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 第692條至第699條之規定,應於合夥事業依法解散後,由全 體合夥人以多數決選任清算人,再由清算人進行合夥財產結 算,並於清償合夥之債務、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後,方得 依出資比例進行分配。於本件之情形,系爭房地雖已由被告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被 告及參加人之答辯,凱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係參加人女 兒龔倍嬋所設立之公司,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之 目的僅在於獲得較好的貸款條件,以減輕後續房屋貸款之壓 力,而未有轉售獲利之情事,是以,系爭房屋是否已非屬兩 造與參加人間合夥事業之財產、系爭房屋是否確有因出賣而 獲利、兩造與參加人間合夥事業是否已有目的完成或不能完 成之情事,均非無疑;況本件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合計有三人 ,應得以多數決之方式選任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應難認 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所稱,合夥人無法 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而有由法院代為進行裁判結算之情 事。準此,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0 0元,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借名登記或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 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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