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1號
原 告 鄭惠方
被 告 吳冠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緝
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初起加入莊竣堯(微信暱稱「飛翔的胖 子」,另由法院通緝中)、張哲瑋、少年林○蒔、林○祥、江 ○諺、劉○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馬超 」、「白胖子」、「麥拉倫」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 成員之「收水」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莊竣堯 將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 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撥打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於小三美日網路商店之消費因作業疏失,誤 致刷10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陸續於109年10月5日23時52分、53分、58分許、109年10月6 日0時0分、1分、3分、5分、11分許,由原告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 ,987元、99,987元、49,983元、90,234元、99,985元、99,9 86元、49,985元、49,986元、77,123元,共計590,133元,
再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與少年劉○義,由少年劉○義 提領款項,被告則在旁把風,少年劉○義提領款項後交與被 告,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莊竣堯,莊竣堯並交付被告提 領款項之1%做為酬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0,133萬元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590,133元匯至指定帳戶乙 節,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普通 洗錢罪(案列: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 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指揮, 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 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此致原告受有590,133元之損害, 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見附民卷第25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2月1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 133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